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勝祥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張勝能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南投縣○○鄉○○路○○○○號如附圖編號A1、A2、B、
C、D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因而陷於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開危險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張順元 所有,其上有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張順元出資興建。於民國76年間張
順元分配其財產,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分得同段
260-9地號土地,訴外人即兩造大哥 張火爐 分得同段地號26
0-8地號土地。張順元有請代書辦理財產分配,且口頭與兩
造說明如何分配財產。並於76年5月27日張順元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一併贈與原告,而於76年7月30日完成贈與系爭土地
之不動產登記,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張順元生前於100年5月9日簽署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各1份。簽署系爭遺囑時,因張
順元仍住在系爭建物,且系爭遺囑係由被告主動召集相關人
於被告家中進行,簽署系爭遺囑時被告也在場,當時被告並
沒有提及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早已一併贈與給原
告,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已非張順元之財產。
⒊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於76年7月30日由張順元移轉登記與
原告,系爭建物應於當時併同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
㈡被告並未因100年9月8日之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
⒈被告提出之100年9月8日張順元贈與系爭建物與被告之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真正。且系爭贈與契約是
100年9月8日簽立,其上張順元之字跡無法看出是張順元
本人,且字跡凌亂,應有民法第3條之適用,由被告提出見
證人佐證。
⒉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該單獨贈與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
已經違反前開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強制規定而無效。縱認
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系爭贈與契約僅記載71.2平方公尺,
即為附圖編號A1、A2部分,就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仍不生贈與
之效力。
㈢原告本於上開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部分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張順元是何時將系爭建
物贈與原告。系爭建物被告住到85年才搬離,建物之稅金、
水電、瓦斯都是張順元繳納,足見系爭建物在85年時尚未贈
與原告,否則上開費用應由原告繳納。於76年間張順元僅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未連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一併移
轉與原告之原因,在於當時張順元還住在系爭建物內,張順
元為保有居住之穩定性,所以並沒有將系爭建物一併移轉與
原告。
⒉雖原告聲請之證人到庭證述張順元曾經表示要將系爭建物贈
與原告,但也只能證明張順元有贈與之意願,不能證明原告
與張順元曾經成立贈與契約。又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由訴外人即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人員葉榮
景,及訴外人 林鈴珠 等人,先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系爭建
物之保存登記,再以保存登記之資料取得稅籍證明書。業經
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因此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業已依法註銷原
告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函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註
銷原告之房屋稅籍。足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原告
所有。均無從證明原告曾受贈系爭建物。依系爭遺囑系爭同
意書之內容,未有任何張順元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記載,難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規定為89年1月26日修正時方
增訂,張順元於76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時並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縱使如原告主張本件有上揭規定之適用,至多
是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由張順
元之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非原告單獨所有。
㈡被告已依系爭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張順元於100年9月間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
告,被告並已依法申報贈與稅暨契約繳納完畢,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也已經變更為被告。
⒉張順元生前贈與被告系爭建物之全部,因為系爭建物增建後
稅籍資料沒有更改,所以系爭贈與契約與稅籍資料上記載之
面積才會有出入。
㈢被告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父親張順元所有,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
爭建物,均為張順元所出資興建。於76年5月27日張順元將
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76年7月30日完成贈與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登記,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現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張順元生前於100年5月9日簽署系爭遺囑及系爭同意書各
1份。
㈢上開等節除經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
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遺囑影本、系爭同意書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6、17、18、
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張順元是否於76
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原告?㈡系爭建物是
否因張順元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而隨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與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張順元於76年間將系爭建物
贈與原告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贈與,以當事
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為要件,
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末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張順元於76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
予原告,原告因而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則原告
自應就張順元於76年間有將系爭建物無償讓與給原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順元已於76年間將系爭建物無償讓與給原告
云云,固據提出原告於103年作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稅籍證明書A)、系
爭遺囑影本及系爭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並有證人即兩造姊妹 張家慈 及 張鳳英 ,證人即居
住於系爭建物附近之鄰居 劉秀琴 及 汪桂美 到庭證言。惟查:
⑴觀諸系爭遺囑及同意書影本內容,略為張順元將其所有○○
里鎮○○○段630及631地號土地交由被告出賣,兩造及訴
外人 鐘水榮 、張火爐就上開土地交由被告出賣一事表示同意
,以及上開土地賣得價金應如何處理等節,並未有張順元將
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記載。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遺囑及同意
書簽定時張順元仍住在系爭建物,且系爭遺囑係由被告主動
召集相關人於被告家中進行,簽署系爭遺囑及同意書時被告
也在場,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及系爭建物,可見張順元早就將
系爭建物與土地一併贈與原告,且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已
非張順元之財產云云。惟系爭建物未於系爭遺囑及同意書簽
訂範圍之原因,可能為張順元尚未打算就系爭建物予以分配
或處理,或張順元不願意將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併同交由被
告出賣以換取價金。質言之,系爭建物未於系爭遺囑及同意
書簽訂範圍之原因多端,並不能以系爭建物未於系爭遺囑及
同意書簽訂範圍遽認張順元已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一併贈與原
告。張家慈固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上沒有寫到系爭建物之原
因,是因為系爭建物本來就是要給原告等言(見本院卷第76
頁)。惟張家慈上開證述之性質為個人之臆斷,並非就其見
聞為證言,且張家慈亦未敘明為上開判斷之事實依據所在,
尚難以上開證詞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提出之
系爭遺囑及同意書影本尚難證明張順元曾有將系爭建物贈與
原告之意思。
⑵又稅籍證明書A業經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以原告提出之建築物
所有切結書有不正確及不實情事,函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
里分局註銷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稅籍,此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103年9月16日國鄉0000000000000號函可茲參照(見本
院卷第41至43頁),足見稅籍證明書A不能作為原告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又本院職權函調系爭建物於
104年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稅籍證明
書B),稅籍證明書B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固然為原告,但
原因係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以上開函文通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撤銷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前往
系爭建物履勘,發現系爭現物之現況與被告所申請者不同,
多出61.1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及94.7平方公尺鋼鐵造部分仍須
實質課稅,故向申請人即原告課增建部分之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稅籍證明
書B雖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惟係因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僅
原告曾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申請使用,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既已遭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撤銷如上,原告自不得以
稅籍證明書B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⑶再者,張家慈證稱:房屋之稅金、水電及瓦斯都是張順元支
付;張順元及伊母親一直住在系爭建物內,直到100年間才
被被告帶到被告家等言(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足證系
爭建物係由張順元持續使用到100年,且一直以來均係由張
順元繳納系爭建物之稅金、水電及瓦斯等費用,足見張順元
於76年間分配家產時應未將供其居住之系爭建物贈與原告,
仍繼續供自己居住使用。張家慈雖證稱:76年間張順元有分
配家產,張順元有跟伊說系爭建物及土地分給原告,中間那
塊分給大哥,被告分到最下面那一塊;在伊國小二年級時父
母有交代,有說系爭建物蓋在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上,系爭
建物就是要贈送給原告的等語。 張家鳳 則證稱:知道張順元
於76年間分配財產的事,當時伊住在家裡,正在念國二,伊
知道三兄弟分配財產的事,原告分到系爭土地及農舍,中間
土地是大哥,下面土地是被告的;伊聽到媽媽跟舅舅講,張
順元也有講,小孩子在旁邊多少就有聽到等言。(本院卷第
74頁反面至77頁)。而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張順元有將系爭建
物贈與原告之計畫,尚不足證明張順元於76年間已經將系爭
建物贈與原告。況張家慈另證稱:原告大約80年間搬離系爭
建物,被告約85年間搬離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75頁),
足見於76年間張順元並未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否則原告不
會於80年間搬離系爭建物,且如此方能解釋前揭張順元持續
使用系爭建物至100年間之事實。綜上,尚難以張家慈及張
家鳳之證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劉秀琴雖到庭證稱:知道張順元如何分配田與房子,系
爭建物跟土地是分給原告,中間是老大,最後是被告的;伊
與張順元夫妻閒聊時,有提到財產分配等詞。汪桂美則證稱
:張順元分財產的事有跟伊聊天講過,大約於83年間張順元
夫妻叫伊過去陪他們聊天,聊天時有提到分配財產的事情,
張順元有說有說從張順元住的房屋、鐵皮屋開始是原告的,
再下去就是老大張火爐、再下去才是被告的等言(本院卷第
77頁至第79頁反面)。惟上開證詞均為劉秀琴及汪桂美於20
多年前與張順元日常閒聊時所聽聞,其憑信性尚有疑慮,且
上開證言亦僅能證明張順元有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計畫,
尚不足證明張順元於76年間已經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況劉
秀琴另證稱:2年前有問被告系爭建物是否要出租。問被告
的原因是因為比較常碰到被告,而且被告的房間還有在那邊
,所以問被告等言(見本院卷第78頁)。足證劉秀琴認為被
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出租有決定權,此即與劉秀琴上開證述張
順元已於76年間贈與系爭建物與原告云云有所矛盾,益見劉
秀琴上開證言之憑信性有所疑慮。綜上,尚難以劉秀琴及汪
桂美之證言,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順元於76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
原告因而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應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不因張順元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而隨同移轉事實
上處分權與原告:
原告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農舍應與坐落
用地併同移轉,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於76年7月30日由張
順元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建物應於當時併同系爭土地移轉
與原告等語。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於89年間新
增,張順元於76年間單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應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適用。況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
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中
段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所興建之農舍可與其坐落之用地
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給不同之人,導致農舍無法為農地所用之
情況,若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即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因
此縱然張順元於76年間單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行
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適用,其法律效果應為單
獨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並非系爭建物
應於當時併同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
張應有所誤會,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真正,且系爭贈與契約書之
簽名無法看出是張順元之字跡,應由被告提出見證人佐證;
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該單獨贈與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
已經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
贈與契約僅記載71.2平方公尺,即為附圖編號A1、A2部分,
就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仍不生贈與之效力等語。被告雖抗辯以
張順元於100年9月間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
告云云。惟本件訴訟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
分權,並非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訴,況且系
爭贈與契約書為100年9月間簽定,並不影響張順元於76年
間是否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之事實認定。因此系爭贈與契約
是否有效、效力內容為何、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抵觸農業發展
條例以及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均非
本訴訟應審酌之對象。爰就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不為審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節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調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人工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惟原告並未向本院敘明函
調前揭資料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難認前揭原告調查證據之聲
請為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