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石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石平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0時至11時30分許,在其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前之
某時許,自前揭住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號○路與雲71號公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擺不
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旋於同日15時25分許,當場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石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又於104年2月16日,再度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仍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足見其不知悔改,又再犯相同犯行,非但置己身
安危於不顧,亦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原不宜輕縱,惟念
及被告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