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被   告  鍾沛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先予敘明。而兩造間所簽定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
約書」第14條本文固約定:「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方
當事人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此有該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然本件原告係法人,而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
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
屬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4,此有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又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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