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許永縉
被   告 青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詠雪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丞 律師
       連家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與原告簽定攝影承攬契約,102年9
月17日起在未經協調下,被告逕自變更合作方式,嗣於102
年12月2日,被告擅以多項無法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依契
約議定方式,逕自以存證信函宣稱契約提前終止。被告所給
付102年10月及11月酬勞,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7,500元
及13,500元,均未達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議定價金75,000
元,且對原告履行債務之催告置之不理,違約事實明顯,原
告應給付前述積欠之勞務報酬總額99,000元。又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因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提前終止契
約,應付不足總額90萬元之價差以為解約金,自102年12月2
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解約金額共225,000元,爰提起本
件訴訟。
㈡系爭契約為原告執行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被告給付議定之酬
金,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訂每頁單價僅符合業界行情,同
條第4項之每月最低酬金總額乃依據同條第7項計算而得,且
經雙方合意。而原告為獨立執行業務之個人,非屬被告企業
組織之員工,業務執行之場所為原告個人工作室,使用器材
為租賃或自購,被告並未無償提供場地及設備,系爭契約應
屬承攬性質,雙方並無從屬關係,原告除拍攝工作實際執行
之外,無接受被告指揮命令之義務。
㈢系爭合約並未載明拍攝工作之預約流程,從原告任職於被告
公司時,攝影工作的預約便是在每個月的15日起至最後一日
前,由負責編輯直接與原告洽詢並預約下個月的工作時段,
再由原告於goog1e行事曆上進行登錄,若於拍攝當月才進行
通告安排,便僅能就現有之空檔挑選。且時任被告公司管理
部協理 張洛銘 於102年1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也表明承攬契約
在工作預約方式上仍延續既定方式。原告為求避免工作預約
之疏漏,於102年4月12日透過電子郵件,在原有預約流程架
構下,提出對於後續確認的補強手續,並由當時任職被告管
理部專員 葉銘宗 於同日回覆,將以內部郵件發函通知。拍攝
工作時段之預先保留,編輯於前述期間進行提前預約時均予
以最優先之權利,無可避免發生時段衝突時亦立即提出時段
替換或挪移之建議,多次與編輯協調均能順利完成拍攝工作
時間之安排;然而於拍攝當月才探詢工作時段,因所有現存
工作時段均已大致底定,臨時更動除了作業上的困難,亦對
提前預約之編輯同仁有失公平,故僅能提供仍有餘裕之時段
供其挑選,協調原則也以遷就現有空檔為主。被告在未經協
調通知下,自同年9月17日起逕行決定改變預約流程並強制
執行,且僅能透過郵件來往無法直接聯繫編輯人員,除郵件
往返之時間耗損,亦無法就工作內容進行有效溝通。原告除
於同日立刻以電子郵件提出回歸原本流程之要求,並在10月
4日、7日、8日、13日、23日以及11月4日多次以電子郵件提
出預約流程變更之協調請求,除10月8日張洛銘以公司內部
整含為由改變預約流程之理由說明,並未就協調一事予以回
應。且依民法第153條及155條,被告自l02年9月17日起逕行
變更之預約流程,對於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攝影工作安排及執
行不產生拘束力。雖其逕行變更並強制執行之預約流程缺乏
正當性及拘束力,但原告仍本於服務之精神,盡力安排並
完成102年10月及11月之攝影工作,若因時間衝突也透過僅
有之電子郵件管道通知,足證原告盡心盡力於對承攬契約之
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之中「乙方(即原告)應保障甲
方(即被告)預約工作時段之優先權利,若與乙方現存之工
作時段衝突,雙方應另行協商之」,其所謂「優先」為相對
優先之概念,被告主張享有絕對優先之預約權利,顯係刻意
扭曲擴大系爭契約之預約優先權利,且未符「雙方應另行協
商之約定」。
㈣自系爭契約生效日102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違法終止契約102年
12月2日止,原告優先保留之詳細日數為:3月共25日、4月共
24日、5月共22日、6月共18日、7月共21日、8月共25日、9月
共17日、10月共19日、11月共22日、12月共1日。被告指稱
原告曾表示「於5月13日請其協助進行5月份拍攝工作…表示
已排滿至24日」、「預約九月拍攝時間時,表示除了9/23之
外,其他時間均已排有行程」,意指原告將時間全部排入私
人行程,經查被告於5月13日提出要求時,當時已有同月之
「13日WITH拍照」、「14日VIVI拍照」、「16日VIVI拍照」
、「20日GLA拍照」、「21日VIVI拍照」等由被告雜誌編輯
早先進行之工作預約;9月12日電子郵件所指定之4個工作日
期中,15日已安棑週末南返高雄,25日及30日為出國赴日行
程,而23日於當時回覆排入工作行事曆,被告僅以字面望文
生義,片面指稱原告未提供足夠之時間,顯與事實有違。被
告於答辯四狀頁13所列舉之原告排定個人行程之日期,其中
102年3月6日、4月19日、5月16日、5月20日、5月21日、7月
23日等日期,原告雖早已安排有事時段,仍協調安排執行拍
攝工作之事實。而其他已安排有事之日期因被告員工無人詢
問,或縱有詢問但被告員工未進一步提出協調之要求,原告
自無法進行更動安排;若被告認為其編輯員工曾發生「於原
告安排有事時段提出工作協調要求而原告拒絕」之情事,被
告應就其實際狀況列舉具體證據加以證明。
㈤被告於102年10月及11月僅透過所謂「單一窗口」提供25頁
及9頁之勞務,且以上兩月份分別仍有11日及17日之空檔,
從客觀事實判斷被告仍可提供足夠數量之拍攝勞務卻不作為
,欲將之歸責於原告,甚至以此為由違法終止契約及要求賠
償,並無理由。
㈥102年11月6日及7日之指定日期預約,係被告逕自變更預約
流程並進行之預約,顯然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屬
自行「指定」之預約,被告所謂「屬有效之預約」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雖逕自指定勞務執行時間,然原告本於服務之精
神及契約履行之義務,仍於被告指定日期在攝影棚內等候,
但原告至102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員工前往執業處現場提出
拍攝工作要求前,並未接獲來自被告所謂「單一窗口」或其
他員工的聯繫。102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員工 鄭麗華 要求與
當日之拍攝工作一併完成,原告本於服務精神立刻接受要求
要求並依約於當日拍攝,勞務完成後並立即與鄭麗華定隔日
即11月21日交付成果檔案並簽收單據,可知其拍攝擋案之運
用應無當下急迫性,且原告之契約內容也僅及於拍攝工作之
完成及成果交付,檔案成果之使用在不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之使用範圍下,原告並無干涉之道理亦無從得知實際
運用狀況。被告稱原告未於其指定之11月6日執行拍攝mina
特刊外觀,而無法使用其圖檔作為廣告頁,又稱因日本原文
內容需送審於時程上無法有效使用圖檔,惟「minal月號(
132期)」並無任何形式介紹特刊出版品之廣告內容,該期
刊物第188至193頁為單元報導與廣告之形式亦不相符,被告
所謂廣告頁之製作是否為真確有疑義,為避免以客觀之既定
事實倒果為因形成對原告之不實指控,被告應就此列舉相關
事證加以證明;而該刊物原文內容之審查時程,屬被告應知
悉且控管之編輯流程一環,被告以「時程延誤之可能」為由
,除顯示其編輯作業掌控不佳,亦可見被告意欲卸己責予原
告之意圖,且原告依約定日期交付圖檔,交付時間(11月21
日)距離截稿(11月28日)仍有相當時日,難謂有影響刊物
出版之可能。被告之刊物均正常出刊,顯然並不構成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之賠償條件及同條第3項之提前終止條件,故
被告於12月2日逕行提前終止合約顯不合法。
㈦在未變更預約流程前,拍攝道具之準備就其拍攝內容,原告
與被告編輯員工均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討論中約定由何者準備
,甚至會就道具之型式,在準備時與編輯即時溝通,被告辯
稱原告未配合準備道具,明顯與事實不符。又拍攝之所有商
品,均由被告員工於拍攝時間自行攜往原告攝影工作室,拍
攝後立刻由被告員工直接攜回,並無事先交付原告保管之方
式,且拍攝期間之商品整理均由被告員工執行,故並無被告
所稱原告對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未盡管理人義務,需另行支出
清洗費用之情形。若被告認定商品有置放於原告營業處所逾
日,而致產生原告應負之保管責任,被告應就此提出足以證
明之相關具體證明。對於被告所稱「無法配合準備道具」、
「造成衣物商品污損」等情事,被告至今所提證據仍完全無
法支持其所言為真,被告又遲不提出具體事件之發生相關人
事時物等證據,可知被告所稱均非事實,以此為由向原告提
出之賠償請求亦不合理。
㈧被告稱因未保留足夠時間而委由其他攝影師執行,欲向原告
要求賠償相關支付費用。惟查被告並未否認同時與多位攝影
師合作之客觀事實,並表示拍攝工作之派發係依攝影師之擅
長,工作如何分配為內部之考量,且被告於原告保留有空之
時段仍派發工作予其他合作之攝影師,令原告保留之時段形
成閒置浪費,可知被告對於拍攝工作之分配並非以原告是否
有空為考量。被告將原告早已標明有事之時段分配予其他攝
影師之舉,認定為原告安排事務致無法排入,此一說法顯然
過於牽強。
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酬勞99,000元及自10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解約金225,000元,及自提出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國內知名出版公司,而原告於100年7月4日至102年2
月27日期間,於被告公司任職,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而,
原告於102年2月27日欲離職時,被告基於以往合作情誼,並
為支持原告創業,便於102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攝影勞務承
攬合約,約定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由原告
保障被告預約工作時段之優先權利,並提供被告平面印刷出
版品所需之照片拍攝,而被告同意支付每月不低於75,000元
,勞務期間合計總金額不低於900,000元之勞務報酬。惟原
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自102年3月份開始,屢屢發生侵害
被告工作時段優先預約權利之情事。此外,對於被告所要求
之工作預約方式,原告自102年4月份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
下,逕行片面宣告其自行希望之執行方式,而強迫被告同意
,並拒絕被告後續協調。被告於102年10月7日,確認原告行
事曆並無其它要事後,方以電子信件之方式向原告預約102
年11月6日、102年11月7日拍攝工作,其中102年11月6日拍
攝mina特刊(1月號),102年11月7日拍攝12月號快樂快樂
夾鏈袋檔、460期電玩通之模型圖檔,惟原告於102年11月6
日、11月7日二次已預約之工作時段,均無故未出現於工作
之攝影棚,使被告之拍攝工作無法完成,且原本欲用11月6
日、11月7日待拍攝品項之刊物,更因為拍攝進度之延宕,
而無法如期排定拍攝圖片進行編輯,使得最後系爭刊物雖然
出版,但是卻無法使用原於11月6日、11月7日所指定拍攝之
照片。故此與契約第6條第2項所載「如因可歸咎於乙方之原
因無法如期交件,致甲方作業延宕甚而中止時」之情形,顯
屬相符。故被告依同條第3項之約定,於102年11月29日向原
告提出終止合約之請求,自該月份後無庸再給付被告任何報
酬。
㈡系爭刊物無法使用原於11月6日、11月7日所指定拍攝之照片之
情事:
⒈mina雜誌(1月號)無法使用圖檔之情事:原定11月6日之拍
攝圖片,係欲於mina雜誌(1月號)中使用之廣告頁,即特
刊出版品之宣傳。縱使「minamook流行編髮髮型」、「S
Cawaii!髮型&流行編髮」兩刊物均已出版,惟原告未於11
月6日履行其拍攝之義務,即使被告無法於mina雜誌(1月號
)中使用該二特刊之出版品外觀作為廣告頁,此由該期雜誌
內並無刊載該二圖檔即可證明,「mina特刊」於每月30日印
刷,於次月1日出刊,最遲需於每月28日確認印刷之版本。
因該期特刊內容需至日本送審3至5日,102年11月23日、11
月24日又遭逢周末。原告未於11月6日、11月7日進行拍攝,
被告縱於102年11月21日取得原告拍攝圖檔後極盡能事,亦
無法將原先預定使用之攝影圖用於該期雜誌,使得原先預定
之使用計畫告吹。
⒉快樂快樂(12月號)無法使用圖檔之情事:該期期刊中使用
「隱藏版」及空白圖示,便係原告未於11月7號履行應盡之
拍攝義務,而無法使用原預定使用「夾鏈袋」之拍攝圖片。
縱原告以為該期期刊已使用其於10月9日所拍攝之圖片,並
於11月15日準時出刊,仍無法改變被告原欲使用11月7日所
預定「夾鏈袋」圖檔拍攝之計畫因原告未即時履行拍攝義務
而中止使用計畫之情事。
⒊電玩通(第460期)無法使用圖檔之情事:電玩通(第460期
)封面所載確實為102年11月28日,惟經被告再行確認,此
為日本刊物之編號習慣,正確出刊日期應為102年11月14日
。原告於11月20日所拍攝之圖片,係包含第460期、第462期
電玩通雜誌所欲使用之圖檔,非僅為11月15日所指定之拍攝
內容。惟上開圖檔,最後均未使用於上開二期雜誌中,顯見
原告未於11月6日履行拍攝義務之情況,已實際影響被告原
訂將模型圖檔使用於別冊之計畫。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即已載明「不足之部分如無可咎於乙
方之事由,甲方仍應依約定無條件補足勞務費用」之文字,
而被告與原告合作之過程中一再重申,因為原告預約流程不
配合以及未保留優先預約權之因素,使得被告無法安排足額
的頁數供原告拍攝。而於102年10月以前,被告基於兩造間
過去合作情誼及扶持過去員工創業之想法,方按契約給付75
,000元之報酬。若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載,每頁金額為
1,500元。原告於10月拍攝張數為25張,11月拍攝張數為9張
。故被告所給付之金額,自與其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相同。故
無法安排足夠頁數供原告拍攝一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就10月份及11月份剩餘之項項,原告自無按契約請求
之理,更遑論錯誤適用民法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利
息。
㈣原告102年4月12日時以電子郵件提出對原有預約流程架構之
補強建議,僅係原告單方所提出之建議,且葉銘宗專員僅係
依原告指示傳達給內部員工,轉達原告之意思表示。上述內
容並無法解釋出被告已有接受之真意。且該陳述僅為原告之
單方意思表示,與契約無涉。原告與被告簽約之初,即可知
悉被告係為有效控管拍攝工作以減少內部成本之考量,故由
統一窗口進行預約,必然為最符合被告公司經營效率之方式
。而被告與原告配合之過程中,已多次向被告反映聯繫窗口
應統一,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為維權益,便於同年10月
4日透過員工葉銘宗專員以電子郵件拍攝預約流程之細節。
而員工 張洛鳴 協理亦於10月8日告知原告統一窗口進行之理
由。故預約由單一窗口進行聯繫一事,被告於兩造契約進行
過程中,已多次就此部分向原告反映,且欲與之進行協商。
惟原告專斷之態度,使被告均無功而返,進而造成內部之虧
損。
㈤兩造締約之初原告即已知悉,拍攝工作高峰固定於每月之某
些時段。而被告以高出原告原任職薪資20,000元以上之條件
與原告締約,即係為保障被告在每月份拍攝量最高之時段,
得有固定且隨時待命之攝影師進行協助,以利編輯流程之運
作。而原告既已知悉上述情事,自應於每月拍攝工作啟動時
,優先預留被告之時間,主動向被告確認工作時段後,方得
安排其他工作,如此方與被告提供原告每月75,000元底薪保
障之價值相符。而原告與其他出版社編輯間之工作安排順利
與否,是否公平,係原告與他人間之自行安排,與被告完全
無關,以此為由牴觸系爭契約中保障被告工作預約優先權,
顯非合理。
㈥縱認本件被告終止合約並非合法,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向被
告提出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
求損害賠償461,191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約定,向
原告主張抵銷。
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除前述為善意支持原告創業之理由外,
更是基於被告出版集團需培養攝影合作團隊之考量,方提供
月薪最低75,000元如此優渥的薪資條件予原告。被告希望以
此優渥的薪水,得掌握一具機動性的攝影師,得以協助被告
之拍攝業務。故對於兩造而言,原告之給付義務,除提供照
片拍攝外,亦包含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末段「預約工作時段
之優先權利」。原告於履行期間,每月剩餘得預約之工作日
有限,使被告難以主張預約工作時段之優先權利。以102年5
月為例,其5月時間早已被其他承接工作預約,被告僅能利
用其剩餘時間進行預約,明顯與系爭契約之意旨不符。原告
提供保留被告預約工作時段優先權利之給付方式,難謂已符
合準備、確定、支持拍攝工作之本旨。被告對於拍攝工作預
約流程若有任何意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
於反映後,原告應就問題內容盡速處理並解決。拍攝工作預
約流程於訂約之初雙方雖無約定,但被告基於公司內部有效
統合之理由向原告提出修正之要求時,依照前述第8條第1項
之約定,原告自應配合修正。原告不但未配合修正,更一意
孤行,專斷認為其所主張之方法較優,而造成被告刊物之出
版及內部統合之混亂,難謂其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計
有未於預定時間前往履行拍攝工作、未保留被告預約工作時
段之優先權利、未配合被告之需求修正工作預約流程、未依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被告所交付之拍攝單品、未配合被
告之指示,準備拍攝道具、協助挑選照片,上開事項之提出
,均為系爭契約之重要給付義務。原告既未履行上述義務,
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⒉被告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之約定,向原告
請求因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共計369,011元:
⑴原告未保留被告優先預約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即係侵害被
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欲達到之履行利益,自102年3月至
被告解約期間之損害,計243,188元。
⑵原告未配合被告合理要求購買拍攝所需之道具,使被告之編
輯需再行購買,就此損害被告請求1,823元。
⑶原告未能配合被告之預約,使被告需再行委由其他攝影師進
行,造成被告共計124,000元之損害。
⒊被告向原告預約拍攝工作確定後,若係進行服裝單品之拍攝
,則需將待拍攝衣物先行交付給原告保管。惟原告於保管期
間或拍攝期間,常未盡注意義務,隨意棄置拍攝單品,甚將
有拍攝單品放置地面或經衣架桿壓輾之情況。此些情形,使
被告取回交付原告拍攝之服裝後,仍需自行支出清潔費用共
計2,180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約定,自得向原告
請求因其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180元。
⒋因原告遲延進行11月6日、11月7日之拍攝工作,使被告之使
用計畫因此中止。而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得
於原告未如期交件使被告計畫延宕甚而中止時,向其請求拍
攝報酬單價20倍之賠償,共計90,000元(1500元(單張照片
報酬)*3(11月6日、11月7日指定拍攝張數)*20=90,000元
)。
⒌綜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及延遲進行拍攝使被告使用圖片
計畫中止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2項之約定、第227條第2項,以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
定,向原告請求共計461,191元(243,188元+1823元+124,
000元+2,180+90,000元=461,191元)之損害賠償。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2月27日簽訂攝影勞務承攬合約,約定自102年3
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由原告保障被告預約工作時段
之優先權利,並提供被告平面印刷出版品所需之照片拍攝,
而被告同意支付每月不低於75,000元,勞務期間合計總金額
不低於900,000元之勞務報酬。
㈡原告於10月拍攝張數為25張,11月拍攝張數為9張。
㈢原告於10月領取之報酬為37,500元,11月領取之報酬為
13,500元。
㈣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中預約於102年11月6日拍攝
mina特刊(mina1月號),於102年11月7日拍攝12月號快樂
快樂及460期電玩通照片,原告未於102年11月6日及同年月7
日進行拍攝工作,惟已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公司員工要求補
拍,並於同年月21日簽收交付。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於102年11月29日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份及11月份積欠的報酬99,000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
月2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解約金225,000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給付10
2年10月份及11月份積欠的報酬99,000元,有無理由;㈡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10月份及11月份積欠的報酬99,00
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因為原告預約流程不配合以及未保
留優先預約權之因素,使得被告無法安排足額的頁數供原告
拍攝,原告於10月拍攝張數為25張,11月拍攝張數為9張,
故無法安排足夠頁數供原告拍攝一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乙方應保障甲方預約工作時段之
優先權利,若與乙方現存之工作時段衝突,雙方應另行協商
之」,是依前揭約定,原告固應保障被告預約工作時段之優
先權利,惟於與原告現存之工作時段有衝突時,雙方仍應另
行協商之,並非謂原告即享有絕對優先之預約權利。被告雖
抗辯原告於102年10月1日、2日、10日、15日、18日、19日
、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8日及31日其行事曆標
註有事,導致102年10月原告僅拍攝25頁,102年11月2日、
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7日、28日僅拍攝9頁,
被告按實際拍攝之頁數計算報酬,應屬有據云云,並提出行
事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62頁),惟原告亦主
張其於10月8、12、16、21、23、25、26日及11月12、20日
為保留並被告已使用之日期,10月3、4、5、6、7、11、13
、14、27、29、30日及11月1、3、4、5、8、9、10、11、14
、15、16、17、21、25、26、29、30日係保留且原告未使用
之日期,10月9日係原告有事經協調安排拍攝之日期,並提
出保留日數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其保留日期有不配合
預約,未保留預約優先權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其標
註有事之日期未配合被告協商解決之情事,至原告雖未於10
2年11月6日及同年月7日進行預約拍攝工作,惟其已於同年
月20日由被告公司員工要求補拍,並於同年月21日簽收交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已補提勞務,是被
告並未證明原告就102年10月、11月提供勞務不足部分,有
可歸責之事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勞務報酬計算單位,為每
頁1,500元」、第4項約定「甲方同意支付每月不低於75,000
元,作為乙方勞務費用」、第7項約定「甲方應保障提供乙
方每月最低50頁之勞務,提供不足之部分如無可咎於乙方之
事由,甲方仍應依本條第4項約定無條件補足勞務費用」,
是依前揭約定,被告應保障提供原告每月最低50頁之勞務,
被告應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提供每月最低50頁之勞
務負舉證責任,始無需無條件補足勞務費用。而被告並未證
明原告就提供勞務不足部分,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約定,被告應補足原告每月75,000元之勞務費用。
查原告於10月領取之報酬為37,500元,11月領取之報酬為
13,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0月不足額之報酬37,500元(計算式:75,000-37,500=37
,500),及102年11月不足額之報酬61,500元(計算式:75,
000-13,500=61,5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99,
000元(計算式:37,500+61,500=99,000),洵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不足總額90萬
元之價差以為解約金,被告則以其業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之約定終止契約,自該月份後無庸再給付被告任何報酬等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內完成
勞務,如因可歸咎於乙方之原因無法如期交件,致甲方作業
延宕甚而中止時,乙方應負第2條第3項報酬單價20倍之賠償
責任。」、第6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因本條第2項之情
形達兩次時,甲方得於事發當時30日內提出中止合約之請求
,乙方不得就未履約部分要求支付任何款項。」,是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證明原告有可歸
責之原因,未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內完成勞務,致被告作業延
宕甚而中止之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102年11月6日、7日之指定日期預約,係被告逕
自變更預約流程並進行之預約,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云云,惟查,被告員工葉銘宗於102年10月7日向被告以電
子郵件方式預約102年11月6日、7日、13日、20日之時間拍攝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73頁),而原告於其102年11月7日、13日、20日之行事曆上
亦對被告之預約拍攝事項予以載明,有被告提出之行事曆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2頁),顯見原告已知悉被告10
2年10月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並同意於電子郵件所載之該等
日期拍攝,雖其於行事曆上漏未就102年11月6日之拍攝事項
予以記載,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前揭同意拍攝之行為,是原告
主張102年11月6日、7日之指定日期預約,係被告逕自變更
預約流程並進行之預約,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
,並不可採。
㈢被告公司員工鄭麗華、 王若竹 於102年11月6日依約定時間到
原告的攝影工作室,按好幾次門鈴都無人回應,王若竹打電
話回公司,請公司人員聯繫,又等了約10至20分鐘,就離去
,102年11月7日二人依約定時間到原告工作室,按很多次電
鈴都沒人回應,等了等5至10分鐘就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鄭
麗華、王若竹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第119頁
),原告對於102年11月6日、7日未為被告拍攝照片之情事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未於102年11月6日、7日為被告完成勞
務。
㈣被告嗣於102年11月20日請原告執行102年11月6日、7日之拍
攝工作,原告並已拍攝完成等情,業據證人鄭麗華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而原告於約定之日期102年11月21
日將拍攝完成之照片交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兩造已就102年11月6日、7日未完成之勞務合意改至102年11
月20日進行,且原告亦已於102年11月21日如期交付,是並
無被告所辯「原告未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內完成勞務」之情事
,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
理由。
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合約期間若任一方以任何
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提出之一方應就第2條第4項之議定總金
額,以終止契約起日計算其不足之價差,於提出解約之日起
30日內,給付予另一方以做為解約金」,而被告係於102年
11月29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契約起日不足之價差225,000元做
為解約金,為有理由。
七、被告以原告不完全給付及延遲進行拍攝使被告使用圖片計畫
中止之情事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之
約定、第227條第2項,以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向
原告請求共計461,191元之損害賠償,而為抵銷抗辯,茲審
究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未保留被告優先預約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即
係侵害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欲達到之履行利益,自10
2年3月至被告解約期間之損害,計243,188元;原告未能配
合被告之預約,使被告需再行委由其他攝影師進行,造成被
告共計124,000元之損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
就原告未保留被告優先權,及原告未能配合被告預約,使被
告需再行委任其他攝影師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張
洛鳴雖到庭證稱:原告履約的狀況不好,因為我一直有接到
需求單位反應預約不到,以致他們需要另外再尋求外部攝影
師拍攝等語。惟經本院請證人張洛鳴說出確實的時間及次數
,證人張洛鳴證稱:次數沒辦法確認清楚,應為是下面人回
報,記得在102年的4、5月間有發生預約不到的事情。經本
院提示行事曆,證人張洛鳴證稱:102年5月15日至24日,原
告至少有7天無法預約,而這7天就是伊拍攝的高峰期,4月
份沒有這種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是證人張洛鳴
僅能證明原告於102年5月15日至24日有無法預約之情況。原
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6日、20日、21日有協調安排拍攝工作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反面),參諸
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乙方應保障甲方預約工作時段之
優先權利,若與乙方現存之工作時段衝突,雙方應另行協商
之」,原告於被告之預約與其現存之工作時段有衝突時,已
有協調尋求解決之道,尚難謂原告有未保留被告之優先預約
權而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亦主張其自系爭契約生效
日102年3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契約102年12月2日止,優先保
留之詳細日數為:3月共25日、4月共24日、5月共22日、6月
共18日、7月共21日、8月共25日、9月共17日、10月共19日
、11月共22日、12月共1日,故原告已保留相當日期予被告
預約,而被告並未就「有於原告安排有事時段提出工作協調
要求而原告拒絕」之情事,予以舉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未能配合被告預約,致使被告需再行委任其他
攝影師」之情事,故被告前揭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配合被告合理要求購買拍攝所需之道具,使
被告之編輯需再行購買,就此損害被告請求1,823元,及被
告所交付之拍攝單品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被告需
另行支出清洗費用2,180元云云,惟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應
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收據及清潔費用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第180頁、第188頁、第189頁),
惟該收據及清潔費用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
並不能證明支出之原因係因原告未配合被告合理要求購買拍
攝所需之道具,及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拍攝單品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需支付清洗費用,故被告之前揭抵銷抗
辯,亦不可採。
㈢被告以原告遲延進行11月6日、11月7日之拍攝工作,使被告
之使用計畫因此中止,而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原告拍攝報酬單價20倍之賠償即90,0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
,惟兩造已就102年11月6日、7日未完成之勞務合意改至102
年11月20日進行,且原告亦已於102年11月21日如期交付,
是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未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內完成勞務」之
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6項約定,「甲方應於次月15日,依單據統計總和金額,
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當月勞務費用。」,是被告積欠原告10
2年10月及102年11月之報酬計99,000元,應分別於102年11
月15日及102年12月15日給付,被告應分別自102年11月16日
及10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5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合約期間若任一方以任何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提出
之一方應就第2條第4項之議定總金額,以終止契約起日計算
其不足之價差,於提出解約之日起30日內,給付予另一方以
做為解約金」,而被告係於102年11月29日向原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提起
解約之日起30日後即102年12月29日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自提出終止日起之遲延利息,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酬勞99,000元及自10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解約金225
,000元,及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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