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739號
原   告  朱德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末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
其訴之聲明內容,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性質上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
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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