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劉復烜
被 告 張純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4年度花簡字第9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花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利息部分不
請求(本院卷第16頁),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
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交予自稱「安泰銀行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用以詐騙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遂於102年12月17日20時30分
許,以電話先後向原告佯稱係露天拍賣方程式單車的員工,
把原告買家身分設定成批發商,要從今日午夜起從原告名下
台新銀行帳戶分12期扣款,每期扣款1,180元,該成員表示
等一下會通知台新銀行取消此項扣款動作,台新銀行客服人
員會跟原告聯絡查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經過10分鐘後
,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中心人員便請原告去ATM進行取消交易
,並依其指示做轉帳動作,而於同日21時36分許匯款29,985
元至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5元,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
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可稽(本院卷第5-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卷
證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
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雖係小額訴訟事件,惟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
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