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虎小字第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李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JCB國際
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履行時,自應繳日起按
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
之延滯利息,及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陸續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19,651元,利息959元、違約金606元,合計21
,216元,及本金19,651元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
利率15%計收之利息未給付,又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216元,及其中19,651元自民國104年6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消費明細列表、被告戶籍謄
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應認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
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
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消費帳款本
金19,651元外,尚請求已屆期利息959元,及違約金606元
,並主張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請求前開違約金之依據,無
非係依據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
依第2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約定條款
收取違約金。然審酌上開信用卡約定,單就約定遲延利息利
率已達年息18.25%,顯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本
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
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
年息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卻又約定得收取以前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
有過高之情,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以依前揭民法規定,爰依
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
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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