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榮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榮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
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當日19時2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00
00號之現居地。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
○村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能力降低,不慎自撞路
樹,經員警據報後到場,於當日21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周榮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⑷現場圖1紙;⑸現場照片8張;⑹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
,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被告亦曾於分別於89年、94年、97年、104年間,多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當應
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
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在晴天、夜間有照明、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駕駛中,並未有外來干擾之情況下,
竟自撞路樹,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
響均嚴重降低,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數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紋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