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訴人甲○○(原名 饒國智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洪明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與共同被告 張祐銘 及少年梁X賓、梁X維間,如何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行為如何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 余建宏 對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是否亦有犯意聯絡,僅涉及共犯人數多寡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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