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再抗告人 黃瑪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宋增銓 間因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毛崑山
法官黃惠瑛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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