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佳君選任辯護人温藝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佳君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停止羈押期間應遠離新北市○○區○○路○○號至少五百公尺。
理由
一、被告柯佳君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再於106年1月21日、106年3月21日延長羈押,嗣本院調查審理暨辯論終結後,業於106年3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應遠離新北市○○區○○路○○號至少500公尺,另依法宣告沒收相關扣案物。
二、茲被告既已經本院宣告緩刑,雖案件尚未確定,日後本案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惟本院認本案羈押迄今,已斷絕被告接觸毒品之管道將近6月,依卷附精神鑑定資料可知,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自可因而獲得大致緩解,故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等規定,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O樓之居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之2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遠離新北市○○區○○路○○號至少500公尺,以維護告訴人之居住安全。至於本案嗣後若未經相關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於緩刑期內被告自應確實履行本院前揭宣告之緩刑條件,本不待言,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住居所有變動需求、或請求移轉至本院轄區以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等義務時,仍應依法向檢察官、觀護人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在此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張景翔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