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審判中(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被告自白犯罪,向本院為求刑及緩刑之表示,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乙○○因懷疑其同居人甲○○在臺東縣○○鎮○○里○○路○○○號丙○○住處賭博,為擾亂甲○○之賭局迫使甲○○回家,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獨自徒步至丙○○前開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拿起置放於丙○○前開住處門外丙○○所有之剪刀,丙○○見狀立即將該剪刀搶下,並推走乙○○,乙○○隨即跑至屋外,並自第三人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上取出他人所有之鐮刀一把,欲再衝入丙○○之住處,丙○○立即撿起地上之棍子,在門前攔下乙○○,再以木棍將乙○○手中之鐮刀打下,乙○○隨即對屋內之甲○○大吼並恫稱:「妳給我出來,不然我就修理妳」等欲加害 沈女 身體之言語,使甲○○聽後心生畏懼,深恐遭受毆打,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經丙○○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到達現場,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乙○○,並扣得前揭剪刀及鐮刀各一把。
三、前開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扣案之剪刀及小鐮刀各一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苟其目的在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返家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惟其目的係在恐嚇告訴人離開賭博之環境並回家照顧小孩,依據前述說明,自應逕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而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蒞庭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零五條,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公訴人亦當庭依被告前開表示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本院審酌各項情節,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思慮不週致犯本罪,犯後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陳明:「我願意原諒他,因為被告平日很照顧我與我的孫子,目前我們二人也同居在一起,那天是因為被告喝酒才會誤事,現在被告已經戒酒,我很高興」等語,足認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剪刀一把係丙○○所有;小鐮刀一把則為第三人所有,雖皆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均不屬於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丙○○結證無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