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三八七巷口前約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致撞擊同向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顳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右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當庭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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