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張富唐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張富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偵訊中雖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於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並有上揭證物附卷為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本院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三八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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