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勞上易第十九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稱:
㈠再審被告所提與訴外人新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悅公司)八十五年至
八十八年交易明細表所載,單月交易金額超過六百萬元者,計有八十五年六月、九月、十月、十二月、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原確定判決依全年月「平均量數字」認未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而未考量新悅公司營運旺季為七至十二月,有八十七年預訂買賣合約書(胚布單)明細,亦未審酌再審被告應於四、五、六月交貨之訂單,遲延至七、八、九月始履約交貨,亦有新悅訂單出貨比較表可按,致發生交貨集中之情形,遠超過再審被告所謂出貨限額六百萬元,故以接單衝業績為政策目標,並無信用管制政策。
㈡再審被告所呈之「CS-一○○銷貨及收款循環─布疋類」其中「接單處理作業
」項目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可知依「接單處理作業程序及控制要點」所規定之相關交易條件,僅為接單之初步處理,再審原告一人無法決定與新悅公司交易即可成交,須填製「價格核定申請表」、「生產通知單」及新悅公司之「訂單」,三份文件一同呈請上級長官審核准許始可成交。須再由上級長官層層審核批准,始能成交。故交易條件之決定權不在產品經理人之再審原告。故原確定判決責再審原告應在賒銷額度之範圍內負責審查下單之新悅公司,自非正確。
㈢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出貨規定,第一條增列「出貨通知..應加填客戶
之『信用額度情況』,包括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已出貨未開發票金額及本次預計出貨金額」等信用控管之相關措施。故可證原來再審被告並無具體之信用政策存在。另布疋出庫通知單並非經再審原告簽名後即可放行出貨,須由 吳建超 協理或 邱錦發張明中 副總經理或總經理 林營俊 中任何一人簽核始可出貨,故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之作業程序,獲上級層層核批,未有違背或逾越,故再審原告並無重大疏失。另修正製作之出貨通知單(原名稱為布疋出庫通知單)增列「信用額度」控管項目,足證之前則未有信用政策之管制。
㈣新悅公司之信用評等,其交易及付款正常,付款條件始終未有變動,何來需加註
不同之付款條件,或不同意以原付款條件繼續交易之理。而再審被告本有上級監督批核制度,且再審原告出國期間,人不在國內未參與交易,再審被告仍大量接受訂貨近四百萬元及出貨近一千八百萬元等,豈可認再審原告有重大違背職務行為。
㈤確定判決引再審被告總經理林營俊證言,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七、八日曾派再審
原告及產品課長 黃福增 去千昌染整公司,及七、八那二天打電話給冠華公司想要回出給新悅公司的貨,惟千昌公司、冠華公司均答稱貨一到,就遭 謝振和 所雇的卡車載走,顯然 謝某 進貨後隨即出貨或轉賣,指再審原告未打電話查證,或予徵信,而有失職云云,惟林營俊所稱並非事實,黃福增從未出面,有關冠華公司係再審原告循出貨單查出,並帶回一萬二千餘碼布。由出貨規定及修改「布疋出庫通知單」為出貨通知單等情,真正被倒帳原因係「賒銷政策錯誤」。
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八日至九月十二日休假。新悅公司自行經由詢價之過
程瞭解再審被告工廠有那些型號之現胚、數量及價格,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九日接受七筆訂貨三百九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元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十三日(十二日回國,十三日出貨非再審原告安排)出貨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係職務代理人吳建超協理批核成交出貨,確定判決未斟酌邱錦發副總經理所證請假會找協理代理證言,再審原告何能出國前即預先簽核「生產通知單」,並指示助理按預定之交期出貨?而助理 劉子菁 所書立之下單明細,並無任何操控助理處理出貨或指示按預定交期出貨之任何字句,再審原告回國第二天在出庫通知單上補簽名,係瞭解出國期間之業務。
㈦新悅公司之信用評等,其交易及付款正常,付款條件始終未有變動,且交易須由
上級層層審核,而賒銷布疋之經銷政策著重接單衝業績,完全未注意風險之控管及未執行信用政策所造成。並非再審原告有何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或勞雇間忠誠與照扶義務之情事。
㈧再審被告總經理林營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書立「 和富 (新悅)事件初步檢討報
告」,載明新悅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原因為再審被告之「賒銷政策」數十年來均著重「接單衝業績」,未執行所謂「信用政策」。並非再審原告有未忠實履行再審被告之忠誠義務所造成。
㈨再審被告協理吳建超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證言,亦稱係再審被告賒銷政策錯誤,造成新悅公司之倒帳。
㈩再審被告所訂定之「八十八年度各產品經理人出貨目標」、「八十八年度業務各
組接單目標」、「八十八年度業務四組目標組合」等均為接單衝業績為導向,而未有任何之「信用管制政策」對風險加以預防或管制,致為新悅公司乘機倒帳之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被告業務副總經理張明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證稱「..三個月一千八百
萬元,是可以忍受的,而且這期間再審被告說新悅公司的貨款陸續都有支票收回,所以我們認為是正常」,「產品經理人請假會找協理代理」等語,此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被告每週五會議所交付之「產品經理人應收帳款帳齡明細表」,及每月之「
產品經理人績效表」,所載之「應收帳款帳齡」明細及績效評核項目之「出貨量達成率」、「出貨金額達成率」、「毛利總額達成率」、「逾期未出貨」、及「逾期應收帳款率」等,就「逾期應收帳款率」中之當月銷貨金額欄,具體顯示每月之實際銷貨金額,足證全部交易均掌控在再審被告,其對新悅公司之實際銷貨金額均知之甚詳。其仍繼續批准與新悅公司往來交易,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賒銷制度在本事件發生前係由產品經理人批准即出貨,事件發生後由再審被告修
改出貨規定為業務人員填寫出貨單後,應由專人負責比照核定授信額度,再呈由副總經理或協理後方可出貨,惟此並非事前無信用額度管制,而係原認產品經理人對自己負責之客戶親自接洽、評等即可,惟事後檢討此有一手遮天之問題,故始修改為業務人員負責填好,再派專人比對核定授信額度,再送上級批准而已,故再審原告主張此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非有理由。
㈡生產通知單由再審原告簽核後,再經產銷部協理簽名後,即通知工廠生產,而產
銷部門係屬總經理之行政單位,屬協調及後勤支援部門,未對外接洽客戶,故產品經理人確有交易條件之決定權,其他上級則重在事後稽核。生產通知單送工廠先行生產,另一聯隨同價格核定表再上經業務部副總、執行副總及總經理簽核,自簽約至交貨尚有一段期間,故交貨作業規定在賒銷情形規定「業務人員應定期與不定期檢討客戶之付款信用」,應根據客戶之信用程度,於送簽價格核定申請表時,應加註相符合之付款條件,如有特殊情形應於備欄說明。故再審原告未曾於備註欄內有何說明,自失職在先,未能舉證其在審核交易每一階段盡到如何之注意義務或控管,豈能以上級依據其送簽之文件資料,事後批核作為免責之藉口。
㈢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八日至九月十二日出國期間並未交待其他職務代理人
,仍由其自行操控其助理劉子菁處理,證人邱錦發固對「產品經理人有無職務代理人」問題答稱「請假時會找協理代理,有時找專員或主任代理」,故證詞係針對一般產品經理人請假情形回答。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張布疋出庫通知單共三筆出貨雖係由吳建超代簽核,惟此係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由再審原告簽妥生產通知單,並預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貨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五係依據再審被告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⑴產品
經理人接獲客戶之詢價後,根據成本結構、市場條件、客戶評等而決定價格與付款條件,填製『價格核定申請表』,並附布類毛利率分析表,呈送『產銷部主管』、『業務部主管』及『總經理』『簽核』。⑵『價格核定申請表』經部門主管『核定』後,產品經理人則依該價格核定申請表內容輸入電腦,並製作『合約書』,連同價格核定申請書『呈送業務部主管簽核』。⑶合約書經『部門主管核定』後,寄送客戶簽章確認並回執。⑷『生產通知單』(即用來通知工廠排單生產產品之單據)經部門主管核定後,送相關工廠做為發貨依據」。故接單階段之控制要點為:(1)產品經理人接獲客戶詢價時,應考慮....付款條件...客戶評等,(2)產品經理人報價時,應依公司之「毛利率」與「客戶評等」辦理..(3)產品經理人須依客戶評等,核定交易優惠條件,如付款條件...。足見,交易條件之決定權確在產品經理人,則產品經理人自應負責審查下單客戶是否仍在核准賒銷之額度範圍內,以及交易條件是否仍為正常或有異常而作不同之處理。可見生產通知單由再審原告簽核後,再經產銷部協理簽名後,即通知工廠生產,而產銷部門係屬行政單位,屬協調及後勤支援部門,未對外接洽客戶,故產品經理人確有交易條件之決定權,上級固有價格核定等之審核權,惟此係偏重在「事後稽核」,形式上審查交易若無問題,自無不核准交易之可言,故實質上之客戶之評等審核,自應由接單之經理人再審原告負責。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接單衝業績」、「賒銷政策」等,故未曾對客戶採取「信用額度控管」云云,自無足採。則再審原告既就交易行為仍應自行注意客戶評等,自不得因上級就交易行為有審核權(或未注意審核),可得解免再審原告之注意義務。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訂「出貨規定事項」增列其出貨規定應加填客戶之信用額度,及修正製作之出貨通知單增列信用額度,無非就經理人本應注意之義務予以明文規定重申而已,故此證據縱予以斟酌顯無法為原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單月交易金額超過六百萬元者,計有八十五年六月、九月、十月
、十二月、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原確定判決依全年月「平均量數字」認未逾六百萬元,而未考量新悅公司營運旺季為七至十二月,有八十七年預訂買賣合約書(胚布單)明細,亦未審酌再審被告應於四、五、六月交貨之訂單,遲延至七、
八、九月始履約交貨,亦有新悅訂單出貨比較表可按,致發生交貨集中之情形,遠超過再審被告所謂出貨限額六百萬元,故以接單衝業績為政策目標,並無信用管制政策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之就任何交易行為本有注意義務,亦不以六百萬元之交易金額為限,且若單月交易金額遠超過六百萬元,風險更高,更應注意客戶評等,自不因單月交易金額超過六百萬元,反可認為無信用管制之政策。
㈢本院確定判決依「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認依再審被告八十五年至八十八
年交易明細表顯示,八十五年間該公司交易總額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八十六年間約二千零八十一萬餘元,八十七年間約三千三百十七萬餘元,八十八年七月之前約四百餘萬元,此部分交易該公司均有兌現,且自八十五年一月起,除八十五年七月、八十六年四月、八十七年一、二月外,每月均有交易,八十五年每月平均交易約三百八十五萬餘元,八十六年每月平均交易約一百七十三萬餘元,八十七年每月平均交易約三百三十一萬餘元,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三年間之月平均交易量約為二百九十六萬餘元,惟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其八月份交易約一千四八十六萬餘元、八十八年九月份交易約二千五百十二萬餘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前交易約五百四十萬餘元,且此三月間之交易均未能兌現貨款。依此交易明細表可知,新悅公司雖與再審被告有三年多之往來紀錄,已兌現之每年交易額自二千餘萬元至四千六百餘萬元不等,惟在最後之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未兌現四千餘萬元,其僅短短三個月份之交易量顯大於前開兌現交易年度之一年總額之平均交易量,八十八年八月份交易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六萬餘元,為以往三年間之月平均交易量之五倍餘,八十八年九月交易額為二千五百十二萬餘元,為以往三年間之月平均交易量之八倍餘,甚而十月份短短六天之出貨量達五百四十二萬三千餘元,單日平均每日交易量達九十萬三千八百餘元,為以往平均每日交易量之九倍餘。如此大量且愈來愈大之出貨量,明顯異常,顯而易見。縱有再審原告所稱四、五、六月交貨之訂單,遲延至七、八、九月始履約交貨之情形,惟新悅公司確已累積大額異常未付款之事實,而再審原告無視於新悅公司已累積大額異常未付款,仍然大量接下即可交貨之現胚單,而未另行議定交易付款條件,加註相符合之付款條件,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已排除再審原告主張之其他證據(含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和富(新悅)事件檢討報告、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交易明細表、協理吳建超證言公司接單衝業績等、再審被告所訂定之「八十八年度各產品經理人出貨目標」、「八十八年度業務各組接單目標」、「八十八年度業務四組目標組合」等均為接單衝業績為導向、再審被告業務副總經理張明中證明公司並無具體信用管制政策、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出國期間交易之新訂單、及布疋出庫通知單總金額已逾二千一百萬元,八十七年預訂買賣合約書明細四、五、六月應交之貨,遲延至七、八、九月始交貨,造成集中出貨而量大。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訂「出貨規定事項」增列其出貨規定應加填客戶之信用額度,修正製作之出貨通知單增列信用額度),並非未斟酌上開證物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所主張自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八日至九月十二日休假,新悅公司自行經由
詢價之過程瞭解再審被告工廠有那些型號之現胚、數量及價格,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九日接受七筆訂貨三百九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元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十三日(十二日回國,十三日出貨非再審原告安排)出貨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係職務代理人吳建超協理批核成交出貨,且邱錦發副總經理亦證稱請假會找協理代理等語,再審原告回國第二天在出庫通知單上補簽名,係瞭解出國期間之業務云云。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八日至九月十二日出國期間並未交待其他職務代理人,仍由其自行操控其助理劉子菁處理,證人邱錦發證詞係針對一般產品經理人請假情形回答等語,查:證人邱錦發證詞係針對一般產品經理人請假情形回答等語,並未針對再審原告之出國代理而為回答,尚難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復未於本院確定判決舉證其出國確由吳建超代理批核新悅公司之下單「訂貨」,雖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張布疋出庫通知單共三筆「出貨」係由吳建超代批核,惟此係再審原告於出國「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已簽妥生產通知單(WS九九三三,WM九九三二,WM九九三一),並預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貨,始由代理人代簽核,此有生產通知單三紙在卷可按(見外放之附件二),故尚難認係代理人代為批核新悅公司之「訂貨」,且觀諸再審原告回國後復補簽核布疋出庫通知單,自難認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八日至九月十二日出國期間係職務代理人吳建超協理批核。故證人之證言尚不得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而為斟酌,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
認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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