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尚無前科,與甲○○同係居住於屏東縣○○鎮○○路和平巷內之居民,因認為甲○○住家庭院之樹木過於濃密,且伸出圍牆有礙過往人車視線動向安全,多次向其反應未果,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因思及當日氣象報告恐有颱風來襲,甲○○居住之屏東縣○○鎮○○路和平巷五十九號住處庭院前之樹木枝幹向外延伸,如未予修剪,恐勾住附近路邊電線易生災害,乃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利用甲○○北上待產,住家僅有法國外籍先生在家,且住家正進行裝修,庭院大門打開之際,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而侵入附連圍繞甲○○住家之庭院土地,以柴刀等工具,砍斷不知名之數棵樹木之樹枝。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利用告訴人不在家而其住家適正裝修,工人進出、庭院大門未鎖之際,有侵入告訴人住家庭院內砍告訴人住處院子內樹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度有三個颱風來襲,告訴人住處的樹木被吹倒很多,有一顆樹被吹倒後卡在告訴人住處旁之電線桿上,路燈亦被打破,且曾將電線桿弄斷電死一人,當時該樹又長了很高,颱風又快來了,伊才把樹砍短一點,伊未進入告訴人住處,而係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之圍牆內修剪的,又告訴人係租屋人,有無告訴權利可疑云云。
二、惟查右揭被告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 盧坤榮 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訛,復有遭砍斷樹枝之樹木相片八張附卷可參。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應以對住宅、建築物有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應由對住宅、建築物有監督權之人依法告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既係承租居住上址,顯為有監督權人,其告訴自屬合法有據。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附連圍繞土地內,所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甚明。被告自承係利用告訴人不在家而僅有其外籍夫婿在家又住家從事裝修、大門打開之際藉機侵入,雖其又供稱颱風將來襲會有危險,非無故侵入等語,然本院衡之當時既非即將面臨迫切之危險而非採取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生活環境此途不可,又其侵入係利用他人庭院大門未上鎖之際,被告未知會住宅中之人或徵得其同意而進入,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所辯是為來往人車安全著想云云,不足為其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正當理由,所辯不足信,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參,捨正當溝通之方式不為,而以前揭利用他人裝修住家、大門開啟之際無故侵入以遂行自己修剪樹枝之目的,其所為造成破壞他人之隱私及居家安寧,惟念其犯後已知自己莽撞,後悔前行,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多次傳喚均不到庭等其及智識、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以自有之柴刀、鋸子等工具,擅自將告訴人甲○○住居家庭院前種植之木麻黃等植物共十棵加以鋸斷,足生損害於甲○○,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一案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甲○○居家庭院修剪樹木之事實,惟辯稱:是為了保護路人安全,且當時係修剪樹枝,並非砍斷樹木致樹木死亡,又所修剪的僅是俗稱屎蟲之樹木,並無甚多價值,現經過一年四月許,樹木又長成完好如初,且茂密更勝從前,伊並無損及其經濟效用,且樹木係房屋所有人 林興國 所種植,告訴人係承租人,並無權利告訴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樹木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及照片多紙等資為主要論據。
(二)經查:
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經查,本案告訴人甲○○主張其向地主林興國承租之庭院住家,其管領之樹木遭他人毀損而受有損害,其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應認其告訴為合法,先予說明。
⑵、次按刑法毀損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毀損行為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即被
毀損之物須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持柴刀、鋸子等工具將告訴人庭院之樹木鋸斷等資為依據,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修剪伸出庭院之樹枝,並非鋸斷砍死等語外,告訴人甲○○僅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稱:「有兩棵木麻黃、二棵芭蕉樹及六棵不知名之樹木遭砍斷等語,但就砍斷之樹木回復情形如何,是否因而死亡等並無進一步說明。」、經本院現場履勘,發現告訴人所指住家庭院左前方遭砍斷之樹木之回復生長情形,發現該處樹木密接叢生,成長茂盛,樹葉、樹枝伸出牆外,擋住路人視線,並無任何樹木死亡而殘留樹根之痕跡,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考,是被告所稱當時係因颱風即將來襲,為避免樹枝扯到路上電線杆之電線而僅砍斷樹枝,現又長出完好等語,堪屬實情,足見該受砍斷樹枝之樹木迄仍存活並未死亡,雖曾有樹枝遭剪斷之情形,然樹木成長中,加以修剪樹枝衡情應無礙其自然成長,能否謂為效用已喪失,即非無疑問?且系爭庭院樹木粗枝高大,依其物之效用,應係供美化及觀賞之用,告訴人及公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樹除供人觀賞外,尚有何經濟效用受損導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形,準此,該樹木既仍生長茂盛,則其經濟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事。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管領之系爭樹木,其效用既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此部份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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