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免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治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經臺東縣警察局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為頭、腳受傷,曾至天主教台東聖母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醫院馬偕醫院台東分院等醫院就診,並有服用「普拿騰」等藥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曾於九十年間至台東基督教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就診並服藥,惟上開醫院所開立之藥物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被告未曾至天主教台東聖母醫院就診等情,有天主教台東聖母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東聖母醫事字第○九一○六一四號函、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東基信字第○九一一一六號函、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分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濟德七字第五三二號函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一三一八三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在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O五九號函可參。復按市售之感冒藥及止痛藥物,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處方成分,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應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有採尿並當面封緘及蓋指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而上開為警查獲之尿液經分別送台東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薄層層析法)檢驗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有於為警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為免刑判決,再經查獲施用毒品,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附卷可參,其再施用安非他命,係屬三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經強制戒治,然戒毒意志不堅,其於五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及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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