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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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時,在屏東縣○○鎮○○里○○路二之一一八號住處,因故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右顏面打撲傷、前胸抓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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