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史振吉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史振吉因家中收入低,母親為了我的律師費及賠償費等,向親友借款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請法院以15萬元或2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期報到,以替代羈押,讓被告能外出工作,清償借貸減輕母親負擔,並在本案服刑之前,跟家人小孩有相處之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散彈槍、子彈等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且被告自承居無定所,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2日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量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是趨吉避凶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就可認為有逃亡的相當蓋然率存在,且被告先前已有通緝紀錄,於107年1月11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且是於深夜在一般住宅大樓開槍,加上扣案有三支槍械,數百發子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伊有親情羈絆,請准具保使被告得予返家分
擔母親負擔及與家人享受天倫之樂等情,核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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