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李翊綺 被告 李繼強 被告 李亭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撤銷範圍則是全部之遺產權利,此乃基於遺產分割本身是以全部遺產當作一整個分割標的,性質上尚無法單純就個別遺產標的進行分割,故而撤銷之時,亦僅能就全部遺產予以撤銷,然撤銷回復原狀之後,債務人就遺產可享有者僅是按其應繼分可分得之利益而非遺產全部,扣除債務人應繼分之外,其餘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原不在債權人撤銷權可行使範圍,亦即債權人因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勝訴後客觀可以獲得之利益,應是就債務人按應繼分計算可分遺產求償所得到之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債權人並無法就全部遺產價額進行換價求償,是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至起訴時(民國110年9月17日)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16,799元,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1,221,100元,以被告即債務人李翊綺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後為407,033元(1,221,100×1/3=407,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7,033元。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遺產種類│價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00,000元│││權利範圍1/1)││├──┼───────────────────┼──────┤│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80,000元│││權利範圍1/1)││├──┼───────────────────┼──────┤│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41,100元│││建物(權利範圍1/1)││├──┴───────────────────┼──────┤│共計│1,22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