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89號原告 翁婉婷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被告 黃玉融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住所)。婚後兩造為孕育子女,原告於102年、103年間多次接受婦產科診療並施打排卵針,於104年9月間開刀住院治療子宮內膜異位症及多囊性卵巢,但被告未支付醫療費用,亦未陪同照顧,對原告不聞不問,任由原告獨自承擔前開病痛,且因被告長期嫌棄原告,兩造於103年間起即分房而眠,鮮有交集。又系爭住所之地磚於101年12月間爆裂毀損,主臥室於105年間起漏水,被告以裝潢為業,卻不願修理,亦不願付錢僱工修繕,使兩造長期在髒亂不堪之環境下生活,原告無法接受此等冷漠之婚姻關係及惡劣之居住空間,乃於106年8月間獨自搬離系爭住所,原告在外居住期間,被告不曾關心原告,更將系爭住所換鎖,使原告無法返家,原告受有被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彼此相愛基礎動搖,又兩造並無婚生子女,現已分居逾3年7月,各自經濟獨立,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實無勉強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情狀之造成,全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另原告於同居期間受盡被告冷漠對待始搬家分居,被告不僅不關心原告之醫療情形,更擅自更換門鎖,致原告無家可歸,原告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關於第2項命被告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知悉原告身體有異以來,並無嫌棄或嘲諷,均全力悉心照護陪伴關懷原告,更知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可能無法順利受孕而感挫折,更加包容體諒原告。被告職業為木工,所賺收入全數分擔開銷、房貸、水電費,反觀原告揮霍其收入,購買不必要物品,如4台吸塵器、5台空氣清淨機等,且購入後堆疊家中,繁亂不堪,亦不願分擔家用。原告生活作息日夜顛倒,時常凌晨12點夜歸,觀看韓劇至凌晨
3、4點,完全不顧身體狀況,被告為扛起家計,顧全睡眠品質,僅得與原告商量後至和室休息,讓原告繼續待在原舒適房間休息。原告衛生習慣不佳,從未分擔家務,僅得由被告幫忙處理,原告生理期期間經常不清理乾淨,造成家中浴室血跡斑斑、環境惡臭,對於勸說依然故我。系爭住所修繕因非小範圍,需先將家具搬離後方可施作,且有暫時在外租屋之必要,被告多次欲與原告商討修繕事宜,原告卻拒絕共同處理家中事務,被告僅得擱置,亦因原告挑剔地磚材質而無法施作。被告對婚姻經營已竭盡全力,並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婚姻尚未達難以維繫之程度。原告在金錢、衛生觀念及生活作息的偏差刁難被告,如今更擅自搬離系爭住所,遺棄被告,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可全部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訴請離婚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住所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3年間多次接受婦產科診療
、施打排卵針,於104年9月間開刀住院治療子宮內膜異位症及多囊性卵巢,被告未支付醫療費用,亦未陪同照顧,兩造於103年間起分房而眠,少有交集;系爭住所之地磚於101年12月間爆裂毀損,主臥室於105年間起漏水,被告以裝潢為業,卻不願自行或僱工修繕,系爭住所長期髒亂不堪,其於106年8月間搬離系爭住所後,被告不曾關心其,更將系爭住所換鎖,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錫安婦產科內科診所病歷資料、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住所照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翁 莊鶯鶯 到庭證稱:因原告婚後沒有懷孕,伊勸原告打排卵針,伊知道是蠻痛苦的事但原告都一直忍受,後來原告因多囊性卵巢開刀,被告都沒有來看原告,出院也是伊兒子載原告回家,後來原告又因肌腺症開刀,被告都沒有來看,伊陪原告住院所以伊知道,若被告有把原告當家人應該會關心,有需要要求被告同行嗎?醫藥費是伊出的,刷伊的卡10幾萬元,被告都沒有關心原告;伊去系爭住所遇到被告,跟被告說地板都壞了要不要修,被告說不用,會自己找人修理,但都沒有修,居住品質很差,伊問原告為何不收桌子底下的酒瓶,原告說為何都是她收,被告常亂丟都她收,大家都不要收,伊去系爭住所的時候很亂,伊問原告兩造怎麼說話,原告說都不講話,要繳費才講話,原告搬出去因為原告房間會漏水,搬出去後被告都沒有問伊原告去哪或挽回,這是伊最心痛的,原告搬出去前兩造已經在鬧離婚,被告母親跟伊約在外面談,說給伊們60萬元,系爭住所給他們,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何不離婚,伊還很納悶為何被告諮商後都沒有找伊或原告談,被告不知道原告昏倒的事,原告沒有告訴被告,被告只覺得浴室很髒不打掃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據被告對兩造自106年8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到庭陳稱:伊知道原告打排卵針看婦科,原告有跟伊講,伊沒有陪同原告去過,原告沒有跟伊說暈倒及流血的事,伊也不知道,伊以為家裡之血跡是原告生理期來沒有清理乾淨,大概原告搬出去前2、3年分房,因原告看韓劇到凌晨2、3點且會打呼,原告搬出後伊有請叔叔、母親打電話給原告,約2年後伊換鎖,一支鑰匙在伊母親那,原告一直沒有回來拿鑰匙,伊也沒有主動將新鑰匙交給原告,伊沒有告知原告主臥室已半年沒有漏水的事,伊傳「如果照當初100可以接受嗎」,是因原告要100萬元才願意將系爭住所還給伊,當初伊請原告母親溝通時,沒針對兩造婚姻生活細節溝通,當時伊面臨父親過世,事情繁雜,情緒受不了勉強答應原告等語;又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原告於109年2月22日傳送:「我要進去找東西為何鎖換了?請問換鎖是為了不讓我進門嗎」,被告覆以:「是因為鑰匙不見了你要拿東西可以晚上來」,原告傳送:「那就再打一付鑰匙給我,沒道理要晚上才能去拿我自己的東西,麻煩你鑰匙打好跟我說我回去拿」,原告於同年3月1日傳送:「鑰匙打好了嗎,你如果沒時間我回去跟你拿鑰匙去打」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渠全力悉心照護並包容體諒原告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母 黃盧春李 之證述多為被告轉述或未親見親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原告住院期間陪同照護、接原告出院返家、負擔醫療費用等節,且被告已自 陳渠 未曾陪同原告就診或打排卵針,倘被告所辯為真,何以渠與原告同住,卻無從藉由全力悉心照護陪伴關懷原告之過程體察原告暈倒、流血等身體健康狀況,反指責原告不清理環境、不分擔家務,故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⑵綜上事證,可知兩造分居前已分房2、3年,且因生活作息
、家務分擔、金錢支出等問題多有摩擦,相處互動逐漸冷淡,嗣原告於106年8月遷出系爭住所而分居,兩造自斯時起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持續處於分居之狀態,迄今已逾3年7月,被告於分居期間逕自換鎖,迄未交付新鑰匙予原告,亦未告知原告系爭住所主臥室已不再漏水可返回居住之事,致兩造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婚姻已名存實亡,兩造協力共營家庭生活之互諒互愛基礎已失,難以回復,又原告離婚態度堅決,被告雖到庭表示不願意離婚,認為兩造婚姻並無破綻,然未見舉證證明其有何積極改善挽回婚姻之具體舉措,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致生破綻,係同住期間因生活作息、家務分擔、金錢支出等問題多有摩擦,後分房而眠,相處互動逐漸冷淡,對於系爭住所之修繕問題互相指責推諉,惟前揭事項並非不可透過理性溝通以求解決,原告既為系爭住所之所有權人,亦非不得自行處理修繕事宜,兩造卻任由系爭住所破毀髒亂,兩造間顯已缺乏互諒互愛之基礎,嗣原告於106年8月搬出系爭住所,分居迄今已逾3年7月,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分居後原告未主動告知被告其住於何處,被告則逕自換鎖,迄今未交付新鑰匙予原告,兩造無任何正向、良性互動,均未努力修復、彌補婚姻裂痕,兩造就婚姻所生不可回復之破綻,均有可歸責原因,且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因其表明與上開准許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害人無過失」,係指受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依上開規定,離婚之一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兩造可歸責性相當,原告非全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