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崑才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唐崑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劉淑霞 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唐崑才(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劉淑霞(下稱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未能自制,以致犯罪,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在卷,並有卷附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1073號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