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嚴
林良雄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邵嚴(下稱邵嚴)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自強三路與允文街口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良雄(下稱林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允文街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口再左轉。邵嚴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林良雄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均竟疏未注意及此,邵嚴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林良雄則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自左轉,致邵嚴之機車右前車頭與林良雄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邵嚴、林良雄均人車倒地,邵嚴因而受有右臉部挫擦傷併頭暈、右拇指挫傷、食指擦傷、左髖部挫傷、雙膝部挫擦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林良雄因而受有前額挫傷瘀腫(4X3公分)、雙側前臂挫擦傷併皮膚缺損(2X1公分)、右側胸壁挫擦傷疼痛及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因認邵嚴、林良雄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邵嚴、林良雄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邵嚴、林良雄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5頁、第67頁),揆之首開說明,自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