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明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 葛亮 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曾明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違反保護令,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配偶葛亮相處不睦,明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其騷擾葛亮,竟以手機拍攝葛亮生活行為,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究坦認犯行,並與葛亮達成和解,取得葛亮諒解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58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從事小吃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未能自制,以致犯罪,犯後業已取得葛亮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應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葛亮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