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蔡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計
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滿心期貸」貸款約定條
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104年5月2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訂立「滿心期貸」
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8年5
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7.88%固定
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
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信用卡帳款52,379元(含
本金51,329元、利息1,050元)、貸款積欠本金155,512元
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滿心期貸貸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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