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蔡采秀
相 對 人  蔡世忠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對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惟聲請
人所得甚低,無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
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
非供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而不能支出訴
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補
字第271號回復原狀事件受理,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4、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4年度有所得1,652元;105年度有
所得4,991元,且名下有6筆股票投資、汽車2輛,財產總額
26,480元,足認聲請人實非屬無資力之人。況依聲請人起訴
狀所主張系爭股票之價值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7,417元,本件
裁判費僅為1,000元,聲請人每年需支付名下汽車之汽車燃
料費及牌照稅,即遠超過裁判費之金額,尚難認聲請人已達
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是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