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婷
戴㴛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2
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21號、110年度偵字第18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應與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應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駱駝」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丁○○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販賣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供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乙○○、丙○○之用,並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雖一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2人先後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駱駝」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顯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基於幫助犯意,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辦之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乙○○、丙○○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丁○○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檢、調追查犯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因被告2人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1張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SIM卡,實際販賣
2張SIM卡總共獲得3,000元;我跟甲○○的錢是一起使用,沒有分誰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頁)。是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因本院綜合全卷資料,無從認定被告2人其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之原則,是以,本案既均由被告2人實行所為,自當認定被告2人對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均有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業經被告丁○○交予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2人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2人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2人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案被告2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SIM卡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21號110年度偵字第18711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其配偶甲○○,均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甲○○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分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於使用數日後,再分別將上開A門號及B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戴㴛,再由戴㴛分別於不詳之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駱駝」(下稱「駱駝」)之詐欺集團成員。迨「駱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乙○○、陳蘭施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乙○○、陳蘭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乙○○、陳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暨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坦承有於不同時間││││申辦上開A門號及B門號,並││││於不同之時間交付予其配偶戴││││㴛鴻,由丁○○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丁○○於取得被告甲○○││││申辦之上開A門號及B門號數││││日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分別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駱駝」之事實。│├──┼─────────────┼─────────────┤│3│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乙○○接獲以被告李芳││││婷名義申辦之A門號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轉││││帳單各1紙、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5│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以中信銀字第108224││││000000000號函覆之少年邱○││││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告訴人乙○○因遭人以被告李│││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芳婷申辦之A門號詐騙,查覺│││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有異,而報警處理之過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7│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被告甲○○於108年5月8日│││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申辦A門號之事實。│││號函覆之手機門號「00000000││││71號」申辦資料1份。││├──┼─────────────┼─────────────┤│8│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丙○○接獲以被告李芳│├──┼─────────────┤婷名義申辦之B門號詐騙,致││9│ 許枝明 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08年9月17日以二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 洪筠婷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告訴人丙○○因遭人以被告李│││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芳婷申辦之B門號詐騙,查覺│││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有異,而報警處理之過程。│││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12│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甲○○│被告甲○○於108年8月12日│││及被告之子李○之戶役政資│以其幼子李○之名義申辦B│││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門號,該門號於108年8月13│││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10│日移轉改接使用之事實。│││8年10月2日以桃服字第1080││││000142號函覆之手機門號「09││││00000000號」申辦資料影本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戴㴛提供上開2支門號SIM卡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乙○○、陳蘭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前揭2支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行均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申辦本件2支門號出售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戴㴛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甲○○申辦之門號│被害人(均│施行之詐術│詐騙匯款金額及帳戶││││提起告訴)│││├──┼──────────┼─────┼──────────┼───────────┤│1│於民國108年5月8日│乙○○│於108年9月10日上午│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10時38分,利用取得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少年│││點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A門號致電乙○○,佯│邱○暄(所涉洗錢及幫助│││0000000000號(下稱A││以乙○○之友人「 陳俊 │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門號)SIM卡,於使用││達」急需借款之詐騙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數日後交付予丁○○,││雲英。│年度少護字第289號裁定│││再由丁○○以1,500元│││應予訓誡,以109年度少│││之代價出售予「駱駝」│││護執字第436號執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於108年8月13日在桃│丙○○│於108年8月25日下午│致丙○○陷於錯誤,依詐│││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4時21分許,在不詳處│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以幼子李○育(107年││所,利用上開取得B門│元,至洪筠婷(所涉洗錢│││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號致電丙○○,佯以陳│及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詳卷)之法定代理人名││ 玉蘭 之姪子 陳坤明 急需│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借款之詐騙丙○○。│年度偵字第12490號為不│││0000000000號(下稱│││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B門號)SIM卡,於使│││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用數日後交付予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以1,500│││內。│││元之代價出售予「駱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