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10號原告 袁榳優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 律師被告黃 寶杰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 何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黃寶杰 (下稱黃寶杰)及被告何淑敏(下稱何淑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頁);嗣變更為:「黃寶杰及何淑敏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
346至3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寶杰於民國107年2月4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號11樓。詎黃寶杰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8月間竟因不明原因離開上開共同住所,嗣原告因他人告知並經調查後,始知悉黃寶杰與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尚存續、同樣任職於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之何淑敏為以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㈠黃寶杰於108年7月17日至19日購買昂貴之禮物贈予何淑敏。㈡黃寶杰、何淑敏於10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同年10月13日至15日、同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109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日、10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5日,藉由勤務前往阿姆斯特丹、檳城等相同外站之機會在外碰面偷情。㈢黃寶杰、何淑敏於108年10月16日至19日、109年9月26日至30日刻意排定相同之時間休假以幽會。㈣黃寶杰、何淑敏於109年11月17日至20日、109年11月21日至25日、109年12月7日至10日、109年12月27日至28日先後入住桃園市古華花園飯店、城市商旅、臺中豐邑酒店之同一間房間並發生性行為。㈤黃寶杰自108年8月中旬開始與何淑敏同住於何淑敏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所。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另黃寶杰108年8月7日離家至今未歸,此惡意遺棄之行為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均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黃寶杰、何淑敏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黃寶杰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
㈠黃寶杰、何淑敏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寶杰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寶杰部分:
黃寶杰與原告結婚後,發現2人有諸多個性和生活上難以磨合之處,方於108年8月間離開與原告同住之處所,獨自回到臺中老家居住,並非惡意遺棄原告;又原告所指黃寶杰與何淑敏同居、贈送昂貴禮物予何淑敏,並藉由勤務前往相同外站之機會與何淑敏在外碰面偷情、排定相同之時間休假以幽會等節,皆無確切事證可佐;另黃寶杰雖於109年11月17日至20日、109年11月21日至25日、109年12月7日至10日、109年12月27日至28日先後入住桃園市古華花園飯店、城市商旅、臺中豐邑酒店,然並未與何淑敏同住一房,原告所舉之事證均未能證明黃寶杰、何淑敏間有何逾越普通朋友間之感情關係致侵害配偶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何淑敏部分:
何淑敏為華航客機空服員,因工作性質本來即有飛往世界各地之需要,並無原告所指藉由勤務前往相同外站之機會與黃寶杰在外碰面偷情之情事;又何淑敏自己排定之休假時間與黃寶杰無涉,華航員工人數眾多,豈可僅因為被告2人休假時間重疊即認何淑敏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另何淑敏亦未曾收受黃寶杰贈與之昂貴禮物,復無與黃寶杰同住一房或同居之行為,是何淑敏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僅酌作文字修改):
㈠黃寶杰係華航之機師;何淑敏係華航之空服員。
㈡黃寶杰於109年11月17日至19日、109年11月19日至21日曾
入住古華花園飯店,而辦理入住事宜所簽之旅客登記卡2張均由何淑敏所簽。
㈢黃寶杰於109年11月21日至25日入住城市商旅,訂房資訊顯示「住客人數2大0小」。
㈣黃寶杰於109年12月7日至109年12月10日入住桃園市之古
華花園飯店。且依照該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2人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攜帶行李自同一走道出現等待電梯;嗣由何淑敏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離開桃園市古華花園飯店。
㈤黃寶杰於109年12月27日至28日入住台中豐邑幕奇夕酒店。
且依該酒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黃寶杰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台中豐邑幕奇夕酒店地下2樓停車場,並與何淑敏一同攜帶行李自該車輛下車;嗣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再攜帶行李一同進入台中豐邑幕奇夕酒店客梯,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至一樓大門櫃台;復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一同攜帶行李進入台中豐邑幕奇夕酒店16樓,並進入該樓層之某客房。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8年7月間起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另主張黃寶杰自108年8月間離家而惡意遺棄原告,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復為黃寶杰所否認,其辯詞業如前述。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㈡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黃寶杰於108年8月間起未再與原告同住,是否屬於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㈣如是,原告得請求黃寶杰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被告2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2.查原告與黃寶杰於107年2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頁、第236頁、第348頁)。又⑴黃寶杰於109年11月17日至21日曾入住古華花園飯店1201號房,由何淑敏在旅客登記卡上簽名;⑵黃寶杰另於109年12月7日至10日入住桃園市之古華花園飯店,而依照該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黃寶杰、何淑敏於退房日即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攜帶行李自同一走道出現等待電梯,嗣再由何淑敏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離開該飯店;⑶黃寶杰於109年12月27日至28日入住台中豐邑幕奇夕酒店,而依該酒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黃寶杰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該酒店地下2樓停車場,並與何淑敏一同攜帶行李自該車輛下車,嗣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再攜帶行李一同進入台中豐邑幕奇夕酒店客梯,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至一樓大門櫃台,復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一同攜帶行李進入台中豐邑幕奇夕酒店第16樓層,並進入該樓層之某客房等節,有古華花園飯店110年1月12日古華字第2號函文暨所附旅客登記卡、古華花園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中豐邑幕奇夕酒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66頁、第138至2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第三段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足見被告2人確有於109年11月17日至21日、109年12月7日至10日、109年12月27日至28日,先後共宿於古華花園飯店、台中豐邑幕奇夕酒店之房間之情形。
3.被告2人雖就109年11月17日至21日入住桃園市之古華花園飯店部分,辯稱係因黃寶杰之班機延誤,擔心房間遭取消,方請何淑敏幫忙辦理入住事宜,辦理完畢後何淑敏隨即離開,被告2人並未同住云云,然黃寶杰既表示當天其有向飯店告知將委託他人幫忙辦理入住事宜,此有其之答辯狀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足認黃寶杰當天仍得和飯店人員取得聯繫,則其大可以告知班機延誤之情形,甚或透過線上刷卡或匯款之方式繳交定金、住房費用,避免房間遭取消,殊難想像有何委託「非房客」之友人前往幫忙辦理房間入住事宜之必要,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稱,與常情相違,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4.黃寶杰為有配偶之人,與非配偶之人何淑敏為上開住宿行為,雖因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2人共宿時有發生性行為,然此等住宿行為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足以破壞原告與黃寶杰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情節自屬重大。
5.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11月21日至25日亦同宿於城市商旅之房間乙節。查黃寶杰該次之訂房資訊固顯示「住客人數2大0小」,此有城市商旅之旅客住宿登記卡附卷足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第三段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然該住宿登記卡上並未記載黃寶杰以外之房客姓名,則是否確有2人入住已非無疑,縱確有2人入住,亦無證據足認另一人即為何淑敏,原告雖另提出「被告2人之車輛於109年11月22日均停放在城市商旅停車場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94頁),然觀該照片之內容,並未顯示出任何關於拍攝時間、地點之資訊,自難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6.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尚有:⑴黃寶杰於108年7月17日至19日購買昂貴之禮物贈予何淑敏;⑵黃寶杰、何淑敏於前揭時間藉由勤務前往相同外站之機會在外碰面偷情,並刻意排定相同之時間休假以幽會;⑶黃寶杰自108年8月中旬開始與何淑敏同住於何淑敏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惟查:
⑴原告固提出記載「Ceciliastuff」之紙張翻拍照片,主張
該紙條為黃寶杰為贈送昂貴禮物予何淑敏所作之記錄,然該記載內容僅為單字、片語,並非完整,顯難看出與黃寶杰贈送禮物予何淑敏有何相關;況黃寶杰係華航之機師,何淑敏係華航之空服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2人之工作本有所交集,復為原告於書狀內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關於黃寶杰、何淑敏曾為同一航班機組員之敘述),則縱黃寶杰確曾贈與禮物予何淑敏,考量2人間本有同事情誼,實難逕認此舉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
⑵又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偷情、幽會部分,本院已依原告聲請
向華航函調被告2人之相關班表、特休假記錄、員工優待票之使用記錄,然上開資料僅得確認①被告2人於10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以及10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因排班關係均停留在阿姆斯特丹;②黃寶杰於108年10月13日駕駛班機飛抵檳城,何淑敏亦於同日使用員工優待票前往檳城(見本院訴字卷第72、75、76、83、87、104頁),就被告2人是否有藉機偷情、幽會,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就此雖聲請訊問何淑敏、傳喚共同執行職務之機長、機組員,惟何淑敏既業以書狀答辯否認有所謂偷情、幽會之事,殊難想像其於進行訊問時會翻譯前詞,改口承認有偷情、幽會之舉;再原告既稱被告2人藉機「偷情、幽會」,顯然指涉被告2人之互動具有隱密性、私密性,則共同執行職務之機長、機組員如何可能會知悉該等情事?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同居之情,無非以黃寶杰之停車費繳費
記錄顯示其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年20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16日之停車地點均位於何淑敏之居所附近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98至300頁)。然僅是停車地點在附近,顯然不足以推論有同居關係之存在,遑論原告提出之停車費繳費記錄所顯示之停車日期並非密接,更難認被告
2人有同居之情事。原告就此雖欲聲請調查被告2人於108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25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記錄,然此部分之基地台位置記錄早已逾6個月之保存期限,實無調查之可能,應予敘明。
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尚有上開⑴至⑶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均因未能提出具體事證,難以逕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寶杰為有配偶之人,與非配偶之人何淑敏為上開住宿行為,構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足令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情節自屬重大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審酌原告與黃寶杰結婚迄今已逾3年,黃寶杰卻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數次與何淑敏同宿一室等侵權行為之情節,所造成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何淑敏均擔任華航之空服員、黃寶杰則擔任華航之副機師,3人之工作職場同一,彼此工作上之必要接觸顯然難以避免,勢必更加深原告之痛苦,暨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收入、所得暨經濟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頁、不公開卷內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2.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1日送達黃寶杰(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於110年1月25日寄存送達何淑敏,而於000年0月
0日生效(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均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黃寶杰於108年8月間起未再與原告同住,是否屬於不法侵
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除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相當外,如故意、公然與配偶、親屬以外之成年異性同居,顯亦屬故意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違反婚姻契約夫妻共同生活之主要目的與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之權利、法益情節重大。是夫妻間所負之同居義務固屬配偶權之內涵,惟仍須該權利遭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查黃寶杰自108年8月間即離開與原告同住之住所乙節,有原告及黃寶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31頁),復為原告及黃寶杰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38、348頁)。然觀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之內容,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傳送「我的調整是為了自己能更好相處。你的付出我有感受到,不該視為理所當然」等語予黃寶杰,黃寶杰則回覆:「我回臺中」之文字;原告另於108年8月23日傳送「我都有反省了」、「最近忽略你的感受。真的很愛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另審酌黃寶杰提出其與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顯示原告曾託黃寶杰之友人傳送「1.對於家庭支出、旅遊支出分擔已經想好怎麼分擔了,我都願意分擔。2.寶杰自己金錢如何花用,我都尊重。3.生活細節互補不足,不再嘮叨。4.書桌各自擁有,家裡收拾整齊,隨時歡迎朋友來訪。5.有休假要回臺中,一起回去。並沒有排斥公婆,只是媳婦多少有些拘謹。6.兩人共同的決定一起承擔,不再碎念。
7.出去遊玩一起規劃,有參與感。8.培養共同興趣或是一起去運動。9.如果可以,一起去婚姻諮商,讓我們的溝通更有默契。10.上班交通自理,不勉強寶杰接送也開心。」等文字予黃寶杰(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堪認黃寶杰自108年8月間之所以離開與原告同住之住所,確係因2人日常生活觀念有諸多差異而產生衝突,則黃寶杰辯稱:婚後發現與原告有諸多個性和生活上難以磨合之處,方於108年8月間離開與原告同住之處所,獨自回到臺中老家居住等語,即非無據,難認黃寶杰之行為已達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黃寶杰就108年8月間起未再與原告同住之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 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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