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戶台被告乙○○即特別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六分生)並非原告自 蕭展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訴外人蕭展富(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過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離婚。離婚前原告與蕭展富已分居六、七年,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 李政芳 受胎,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六分,在民族婦產科家醫科醫院生下一名男嬰,並暫命名為乙○○(唯尚未報戶口)。但因依法乙○○推定為原告與蕭展富所生之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乙○○確非蕭展富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李政芳、丙○○。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否認子女之訴,夫死亡而由妻起訴者,以子女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十一樓,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蕭展富已過逝,且原告係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即乙○○出生後一年內),以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稽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蕭展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離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六分,在民族婦產科家醫科生下一位男嬰,暫命名為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足認乙○○之受胎期間(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到第三百零二日止)係在原告與蕭展富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次,參酌丙○○(蕭展富之兄)所證稱:「蕭展富實際是重大傷殘,他沒辦法生育。」、「(兩造離婚前有無同住?)沒有,我是跟我弟弟蕭展富同住,他們在離婚前就已經分居一年多了,之前我弟弟都住在小港住院洗腎,後來我還曾帶我弟弟去大陸換腎。我知道被告乙○○不是我弟弟生的,我們也不願他姓我們蕭家的姓。」等語,及證人李政芳所稱:「我跟原告甲○○認識三、四年,被告乙○○是我跟原告甲○○生的。」,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蕭展富分居六、七年,被告乙○○並非所丙○○所生之子等情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原告自蕭展富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