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詎甲○○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戒治
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為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吳振吉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詎甲○○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振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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