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係原告與被告乙○○之親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與訴外人甲○○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七十六年結婚,婚後因彼此性格不合,情趣各異無法共同生活,被告乙○○為自食其力,乃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往來南非共和國工作,在該國工作期間結識同在該國工作之原告 劉志淳 ,彼此互相幫助、個性相投,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南非生下一子即被告丙○○,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返國後即與訴外人甲○○辦理離婚登記,再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與原告丁○○結婚迄今。惟因被告丙○○係於被告乙○○與訴外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始發覺被告丙○○長相舉止等均與訴外人甲○○有異,始知悉應非甲○○之婚生子,業經鈞院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函復「丙○○和丁○○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本件被告丙○○既經鈞院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係原告與被告乙○○所生,為免親子關係因法律推定而有所混亂不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高總行字第0910007262號函所附鑑定結果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0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乙○○、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親子身分關係得隨時提起確認之訴,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乃係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親生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高總行字第0910007262號函所附鑑定結果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定:「丙○○和丁○○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係原告與被告乙○○之親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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