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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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間犯強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已確定待執行中)夥同 馮建南林慶雲 (上述二人均涉竊盜罪嫌另併案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八號案件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馮建南駕駛向尚豪小客車租賃公司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林慶雲兜風。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乙○○見該址係友人 梁高瑋 住處,屋側搭蓋之鐵皮屋內放置有鋼質塑膠射出模具乙組(係梁高瑋之姐甲○○所有),乙○○認有機可趁遂提議行竊該模具乙組變賣牟利,徵得馮、林二人首肯,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三人結夥由乙○○、林慶雲未經許可侵入該屋內(無故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搬取該組模具,馮建南則在車上接應,而共同竊得該模具乙組。得手旋即驅車前往高雄縣路○鄉○○路段旁空地,由丙○○經營之舊貨估物商,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代價將該組鋼質塑膠射出模具售予不知情之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幸因乙○○三人於離去竊案現場之際,經甲○○發現渠等行跡可疑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承租汽車使用人馮建南,擴大調查偵知上情,並進而起獲上述被竊贓物即鋼質塑膠射出模具乙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訊指訴情節相符,及與共犯馮建南、林慶雲於警訊供述之共同行竊情事亦核相脗合;並經證人即不知情收購上述竊贓之丙○○證述綦詳,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經核上述證據資料悉與被告之自白相脗合,被告之自白即足做為斷罪資料。至於共犯馮建南雖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警訊複訊中改口翻稱:被告乙○○並無共犯本案云云,但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等係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此據被害人甲○○、共犯馮建南均同供述竊案地點係在屋內之供詞可資佐憑(參警訊第四頁反面第二行「馮建南供詞」,及第十三頁反面第二行「甲○○證詞」),但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罪名,因告訴人甲○○未予告訴,亦未經公訴人起訴一併論告,本院不得審理,附予敍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犯罪之動機,雖係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但結三人以上犯案之情節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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