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0一號),嗣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為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號為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又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公訴人誤為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三時止),在高雄市○○區○○○路之信義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信義宮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嗣甲○○經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因符合停止戒治之條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九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其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亦有該局編號二二ОО一三二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號為不起訴確定,復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因符合停止戒治之條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九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其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有毒品海洛因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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