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公司駐外人員任職同意書第16條約定可憑,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4,502元,嗣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變更該部分聲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10元,經核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減縮,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5月5日書立任職同意書,約定自94年4月1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駐越南業務主管職務,以3年為1期,如在駐外3年內未經原告同意而自動離職者,願無條件賠償駐外期間之食宿、機票、為被告而支付之開銷費用及返還薪資2分之1及眷屬機票補貼,並賠償公司遭受之一切損失,任職同意書第1條、第6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詎被告於96年9月6日起,未知會原告,更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於96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則依上開任職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薪資2分之1,並賠償損害。且依任職同意書第16條,若發生訴訟時,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並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任職同意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條而無效云云:
1、一般業界聘請新進員工需先做職前訓練,使員工具備基本工作技能,分發工作後仍須在職訓練與經驗歷練,始能稱職,故資方都會簽立2年、3年或5年不等的約聘期契約書,以保障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此與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無違,亦與民法第72條、勞動基準法第5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有間。本案任職同意書約聘期是3年,應屬合理,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的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的責任之情形,被告主張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顯非可採。
2、被告於96年6月5日領完薪資,隔日即不告而別,對公司傷害不小。其身為主管,不告而別讓團隊運作失序,也對員工作了不良示範;且與客戶聯繫中斷,原告之請求尚難彌補損害之一二。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5年3月8日無故辦理勞保退保,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損害被告權利,被告仍得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又任職同意書中載明公司提供機票之福利,但卻打折給予,原告公司已違約在先;且如公司福利、待遇及工作環境等確實良好,被告何需半途離職。原告公司主張片面提出之不公平待遇條款顯無理由云云:
1、被告於95年3月2日簽立「勞健保」停保同意書,原告才於95年3月8日辦理勞保退保即於同年月7日辦理健保停保作業。而按全民健康保險施行規則第36條所定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被告是駐外工作人員,長期駐外應符合停保要件。
2、被告機票都是原告公司直接付款給旅行社或依其刷卡金額支付,都有收據為憑,無打折給予之事。
3、原告位於越南之公司福利、待遇及工作環境確實良好,除規劃住宿套房及提供配偶3張機票探訪外,更配有管家料理家務,配備公務車及司機等。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10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5月5日書立任職同意書,同意自94年4月1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駐越南業務主管職務,載明3年為1期,如在駐外3年內未經公司同意而自動離職者,願無條件賠償駐外期間之食宿、機票、為被告而支付之開銷費用、返還薪資2分之1及眷屬機票補貼等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民法第72條、勞動基準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3年為1期的違約罰款規定,強迫要求受僱人放棄終止契約的權利,等同賣身契約,已經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令規定,該部分之約定顯屬無效。
(三)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查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16日後提出同意書,以片面的意思要求被告配合簽署,契約條款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且對於被告存有重大之不利益,則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之約定亦為無效。
(四)末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更明定為勞工有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查被告於任職後,原告公司雖自94年4月19日即辦理加入勞保,惟於95年3月8日無故辦理退保,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損害被告權利,經被告於另謀新職辦理投保之時知悉,被告仍得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且原告公司用被告名義在胡志明市設立辦公室,但不到一年就結束,完全不顧慮被告權益。又任職同意書中載明公司提供機票之福利,原告公司卻是打折給予,被告需另外墊錢,原告公司已有違約在先。如公司之福利、待遇及工作環境等確實良好,被告何需半途離職,實則被告忍受之期間比起他人而言已經算是最長,原告公司主張片面提出之不公平待遇條款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94年4月1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駐越南業務主管職務,並於96年9月6日起未經原告同意離職。
2、被告於94年5月5日書立任職同意書,並載明「3年為1期,如在駐外3年內未經公司同意而自動離職者,願無條件賠償駐外期間之食宿、機票、為被告而支付之開銷費用、返還薪資2分之1及眷屬機票補貼等費用」。
3、被告於95年3月2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委由原告辦理暫時停止勞健保作業。
4、原告於95年3月8日將被告之勞保辦理退保。
5、被告6個月薪資之2分之1為157,623元,原告94年至96年共補助被告配偶機票費為6萬元,94年6月至96年8月共補助被告機票費為156,387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任職同意書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
1、勞動基準法第5條而無效?
2、被告是否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3、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系爭任職同意書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條而無效?
(一)按於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於原契約基礎下,另約定限制條件,該限制條件如無無效之原因,均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容許成立。查,系爭任職同意書記載:「本人丙○○同意自民國94年4月19日至起任職於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願遵守左列之約束,⑴因公奉派駐外人員於出國前先立同意書,言明歸國回來並繼續為公司服務,如在駐外3年內未經公司同意而自動離職者,願無條件賠償駐外期間之食宿、機票、為他(指受僱人)而支付之開銷費用、返還薪資2分之1及眷屬機票補貼等費用」。是上開任職同意書並未約定兩造之勞僱期間,應屬不定期勞僱契約。
(二)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雖原則上得自請離職(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勞雇雙方如已就最低工作年限為約定,且此約定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契約係屬合約有效。經查:系爭任職同意書⑴雖載有:「因公奉派駐外人員於出國前先立同意書,言明歸國回來並繼續為公司服務,如在駐外3年內未經公司同意而自動離職者,願無條件賠償駐外期間之食宿、機票、為他(指受僱人)而支付之開銷費用、返還薪資2分之1及眷屬機票補貼等費用」。惟一般業界聘請新進員工需先做職前訓練,使員工具備基本工作技能,分發工作後仍須在職訓練與經驗歷練,始能稱職,故資方都會簽立2年、3年或5年不等的約聘期契約書,以保障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且被告係奉派駐外人員,若駐外人員得隨時任意離職,則原告之駐外機構將處於隨時會有無人管理不確定狀態之情事,對原告公司之營運打擊,不可謂之不小。是上開系爭任職同意書上⑴之約定事項,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之規定無違,亦無違民法第72條所定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原告亦無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被告從事勞動而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條所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原告的責任,加重被告的責任或有對被告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主張系爭任職同意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條而無效,並不可採。
五、被告是否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3月8日無故將被告之勞保辦理退保,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損害被告權利,被告有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抗辯退保之事有經被告之同意。而經查,被告曾於95年3月2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委由原告辦理暫時停止勞健保作業,此有同意書影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7年5月8日筆錄第1頁最後1行,第2頁第1行),堪信為真實。
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所定「被保險人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亦即經派遣出國考察、研習之勞工,是否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並非強制規定,勞工得自由選擇。次按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是原告雖於95年3月8日將被告之勞保辦理退保,惟係經被告之同意,且無違反法律之規定,即無損被告之權利可言。
(二)被告另主張:「原告用被告名義在胡志明市設立辦公室,但不到一年就結束,完全不顧慮被告權益。又任職同意書中載明公司提供機票之福利,原告卻是打折給予,被告需另外墊錢,原告已有違約在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其空言主張已不可採。又原告有關駐外人員之配偶享有原告提供機票之福利,係統一由原告購買機票,或申請定額補貼,而定額補貼是依「團去團回短暫停留之市場行情價」,此有95年1月12日及96年1月24日,由被告及原告其他駐外人員簽立之業務連絡單可證。又原告於被告所駐之越南冠賢公司備有住宿套房、管家料理三餐清洗、整燙之福利,此原告所提之相片可證(原告97年5月8日書狀證三)。
是原告所提供之待遇及環境確實良好,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如被告上開所指違約在先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其得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顯不可採。
六、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及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任職同意書⑴載明:「因公奉派駐外人員於出國前先立同意書,言明歸國回來並繼續為公司服務,如在駐外3年內未經公司同意而自動離職者,願無條件賠償駐外期間之食宿、機票、為他(指受僱人)而支付之開銷費用、返還薪資2分之1及眷屬機票補貼等費用」。核此約定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6個月薪資之2分之1計為157,623元,94年至96年共補助被告配偶機票費為6萬元,94年6月至96年8月共補助被告機票費156,387元,以上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審酌被告自94年4月1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駐越南業務主管職務,並於96年9月6日起未經原告同意離職,計被告任職近2年6月,與兩造原約之3年期間,被告已履行近6分之5。是原告僅請求被告6個月薪資之2分之1計157,623元,此部分並無過高。另原告請求補助被告機票費156,387元及被告配偶機票費6萬元,合計為216,387元部分,本院認核屬過高,應以此部分請求之6分之1即36,065元(216,3876=36064.5,角部分4捨5入)核屬允當。合計原告可請求為193,688元(157,623+36,065=193,688)元。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向被告催告賠償金額之證明,是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不當。
本院認應自原告起訴,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從而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負遲延責任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為當。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合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688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為193,688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