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甲○○
路9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上開事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61,984元,自應由原告本院為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