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西營區內所存放之肖楠、紅檜等珍貴漂流木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委託保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羅董 」、「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出面雇請人手,而「羅董」及「阿忠」則負責出資及偽造苗栗縣政府名義出具之漂流木標售得標證明,為下列行為:
(一)由「阿忠」先於95年3月26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法,偽造苗栗縣政府標售漂流木得標證明書(業經燒毀滅失),並於95年3月26日某時交由丙○○於竊取上述漂流木時使用。
(二)丙○○乃於95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夥同由其僱用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甲○○(由本院另案併辦審理)、丁○○(另行審結),及由其僱用而不知情之板車司機 張榮昌 、挖土機司機 高清華 、吊桿式大貨車司機 許進忠黃世榮蘇晉頡 及砂石車司機 繆博信 ,在上述營區,先由高清華駕駛挖土機將現場道路整平,再由許進忠、黃世榮、蘇晉頡操作吊桿將漂流木肖楠木、紅檜各吊運至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及吊桿式大貨車上而加以竊取,甲○○、丁○○2人則在旁協助以鋼索將竊得漂流木固定,至當日上午10時完成為止,共計竊得紅檜木6支、肖楠木6支(總計24.2644立方公尺)。
(三)上述竊取過程中,聯安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 鄒英鴻 前來察看時,丙○○即提示上述偽造之證明書,加以行使,致使鄒英鴻誤信其為合法搬運而予以放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甲○○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技士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聯安保全公司保全員鄒英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證人張榮昌、高清華、許進忠、黃世榮、蘇晉頡、繆博信及 高仕昌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查獲現場照片共29張。
(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7張。
三、附記事項:
(一)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僅依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予以認定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原起訴書關於犯罪前後過程之敘述,因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故省略不予認定及記載。
(二)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犯行已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卻仍不知自持謹慎,此次犯行,竟在光天化日之下,以偽造之政府文件為掩護,堂而皇之將國家珍貴林木竊取運走,本有必要從重量刑,以避免日後有人不當效法,並矯正其惡性,惟被告事後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配合司法程序進行,有效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之刑事訴訟理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三)本件由「阿忠」偽造之「苗栗縣政府標售漂流木得標證明書」,事後已經燒燬滅失而不復存在(偵卷第198頁),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五)以上附記事項,因有必要,特別說明如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
211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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