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84號、第4512號、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成益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 黃俊杰 ),甲○○為「民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民都公司)之負責人(民都公司、成益土木包工業另為不起訴處分)。緣苗栗縣議會於92年3月間辦理發包「苗栗縣議會辦公廳舍室內整修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案,乙○○獲悉前述標案,明知「成益土木包工業」不符投標資格,無法承攬該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92年3月間,至民都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甲○○借用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民都公司印鑑章、甲○○印鑑章等資料後,由乙○○填寫標單及購買押標金支票,並在投標文件上蓋用民都公司大小章後,再由甲○○配合共同持向苗栗縣議會投標,至92年4月4日開標當天,乙○○以新台幣(下同)578萬元順利得標承攬及施作該項工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民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各1份(95年度偵字第4284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
(三)民都公司印鑑章、甲○○印鑑章(95年度偵字第4284號偵查卷第17頁)。
(四)苗栗縣議會第一、二次開(決)標、驗收(初驗、複驗)紀錄表各1份(95年度偵字第4512號偵查卷第4至7頁)。
(五)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份(95年度偵字第4512號偵查卷第8頁)。
(六)民都公司投標標價清單影本1份(95年度偵字第4512號偵查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乙○○借用被告甲○○經營公司投標,甲○○容許被告乙○○以其公司投標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工程投標之公正性所生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