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麟
耿舜慈上二人選任辯護人陳啟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麟、耿舜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鈺麟雖係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惟其於本件所犯之傷害罪,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並無處罰之明文,因此,本院對被告黃鈺麟本次傷害犯行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黃鈺麟因細故對 王上賓 心生不滿,竟與其友人耿舜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耿舜慈持不明棍棒(未扣案),黃鈺麟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耿舜慈,於民國99年2月28日20時18分4秒,2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新宇腳踏車行」前,斯時王上賓正乘坐在三輪車上,且頭倚靠在三輪車之鐵架,耿舜慈即持上開棍棒朝王上賓所倚靠之三輪車之鐵架敲擊,致王上賓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紅腫挫傷5×4公分、頭痛、頭暈及噁心之傷勢。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麟、耿舜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上賓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含翻攝相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亦同於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鈺麟、耿舜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王上賓心生不滿,竟持棍棒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之犯行,致使告訴人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紅腫挫傷5×4公分、頭痛、頭暈及噁心之傷害,心理受有恐懼,所為殊非可取,雖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渠等均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耿舜慈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不明棍棒,因未扣案且被告耿舜慈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2頁),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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