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唐素仙 即天祥廣告社.被上訴人 林玨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執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票據,有證人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據來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也未給付上訴人相關費用,是以,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款為是。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配偶 梁登詔 到小吃部消費所生之相關費用,但無消費資料可佐,應屬不實,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僅於99年11月22日提出上訴狀雖表明前述上訴理由,未於上訴後20日內再提出理由書。而前述上訴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