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代理人 許永輝 相對人沂峰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顏啟輝 (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沂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沂峰公司)之負責人 巫榮得 ,已於民國96年8月26日死亡,又因相對人公司積欠聲請人91年至95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4,019元未清償,在相對人沂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巫榮得已 死亡,復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為處理業務行為之情形下,致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相對人公司欠稅之執行,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既職司稅捐稽徵,自為利害關係人,而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俾免有違雙方代理禁止原則。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適任之專業會計師、律師或曾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 謝敬忠 、顏啟輝、 郭維霖 、 蔡育能 為相對人沂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1人,而該唯一之董事巫榮得業已於96年8月2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相對人公司既原僅設董事1人,另別無經理人,顯見相對人公司確因董事巫榮得死亡,而無從正常運作,顯有損害相對人公司之虞;又相對人公司確積欠91年至95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除據聲請人陳報明確外,復有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既為職司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因此,本院審酌因相對人自91年間起即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清償,已如前述,而顏啟輝除曾自91年7月18日起至92年4月
2日止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外,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證,且其對本院函詢擬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乙事,在經2次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各2份在卷可憑,由顏啟輝既曾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情以觀,客觀上應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