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理由
一、乙○○與 李強 和(另案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共乘 李強和 駕駛之機車至屏東縣○○鄉里○路○○號建地,並推由李強和在旁把風,乙○○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工字鐵鐵條1支,得手後將上開鐵條藏放在李強和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廚房內俟機變現。嗣乙○○於95年1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騎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拒絕路檢加速逃逸而為警攔截盤查並得悉上情,旋自李強和住處起出上開工字鐵鐵條1支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竊盜,堪認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李強和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為求不勞而獲乃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與共犯分工竊盜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經諭知未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五、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促自省。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