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紀錄單拾叁張、六合彩簽注倍數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核被告於其住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
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提供其住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下注簽賭而營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集合犯:
①集合犯的概念: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
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②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提供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直接至該場所或透由電話、傳真機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在上開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而言,亦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本件被告自96年7月間起,即於其住所設置電話、傳真機,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在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且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毫無無間斷,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該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所為雖不足取,
然簽注金額不高,經營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在本院坦承犯行,及其所經營的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3張及六合彩簽注單倍數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