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5年11月起至94年2月止,係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第11、12屆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原告,對內負責相關業務之處理,依法應受原告指示,處理受委任之事務,且依原告之組織章程,主任委員應依原告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執行業務。查被告前於87年4月24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坑乙○○大廟北岸護坡暨停車場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委託該事務所之設計師即訴外人丁○○擔任乙○○北岸護坡暨停車場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宜,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上開工程之設計圖須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核准,並協助原告與承包廠商簽訂合約完成後,始得支付總設計費60%,被告除參與主持會議並代表原告與訴外人丁○○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其於會議中由丁○○之說明已知悉上開工程須有雜項執照始得動工,且該執照應由丁○○負責申請,竟於明知上開工程未取得雜項執照、設計圖尚未經林務局核准,丁○○亦未協助原告與承包廠商簽訂契約前,即支付設計費與丁○○,造成原告之損害,就此部分目前已由兩造另案訴訟中。依前所述,被告明知上開工程之設計圖尚未送經林務局核准,亦明知訴外人丁○○尚未依法申請雜項執照及將水土保持計劃書送縣政府審核,即逾越權限於89年6月1日就「南投縣名間鄉乙○○北岸護坡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經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擅自於91年4月9日通知三聯發公司動工。訴外人三聯發公司明知依建築法第7條、第28條之規定,系爭工程應申請雜項執照後始得建築,否則將面臨勒令停工,甚至遭強制拆除,惟三聯發公司竟無視法規之存在,在無雜項執照之下違法動工,並於違法動工後向原告請求給付第1、2期工程款,原告之常務委員 謝明昭 得知後拒絕驗收付款,三聯發公司進一步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詎被告於三聯發公司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中,非但未維護原告之權益,反而出庭陳稱:「被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長 鍾先助 在領不到錢的時候,鍾先助有二次表示要解約,我年紀大不記得日期、年份,只知道是在起訴前。」,復具狀陳稱:「承攬本件工程之三聯發公司最是無辜,因本宮反對派人士之無理反對,致其承攬本件工程以來,迄未領得分毫工程款,身為本宮管理委員會主委的本人,雖是難辭其咎,卻也萬般無奈...,三聯發公司遂與本宮解除工程承攬契約,此節絕對屬實。」云云,而為有利於三聯發公司之不實陳述,實則三聯發公司在該案起訴後,即91年9月份仍要求原告依約付款而辦理勘驗,有勘驗紀錄可稽,是三聯發公司並無於起訴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被告上開不實供述,致法院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於起訴前業經三聯發公司解除無誤,而判決原告敗訴,應賠償三聯發公司30,343,123元確定,被告意圖為三聯發公司不法所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原告之利益,至為明顯。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越權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係由原告擇吉日開工,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尚未經林務局核准,訴外人丁○○亦未申請雜項執照,及將水土保持計劃書送縣政府審核,竟未經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擅自通知三聯發公司動工,明顯違反原告組織章程之規定而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又於三聯發公司訴請原告賠償損害之訴訟中,為不實之供述,致原告遭受敗訴判決,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原告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查原告目前受敗訴確定之金額為30,343,123元,三聯發公司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334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有扣押命令可稽,故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按建築師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又建築所需駁崁為本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7條、第25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既屬北岸護坡新建工程,依法即須申請雜項執照,否則即屬違章建築,故被告抗辯:「北岸護坡工程事後變為需取得雜項執照,是因為派系內鬥及乙○○反對勢力四處陳情並檢舉所致。」,顯屬無稽之談。況依被告所主持之86年11月8日及87年4月15日之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訴外人丁○○陳述:「我們服務之範圍為設計圖及向政府合法申請建造」,顯見被告確實明知系爭工程須有建造執照始得動工,且該執照由訴外人丁○○負責申請。至於被告以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南投林管處)91年11月12日91投治第0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91年11月28日府農育字第09102248240號函抗辯系爭工程「無須核發雜項執照」云云,乃屬錯誤,因前開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函文並無表示無須核發雜項執照,且南投縣政府92年1月6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表示:
「該工程係為保護乙○○建築基地,依規定應先取得水土保持單位核發核可證明後,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本案倘未申請核准即擅自興建,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及移請相關單位處理。」,況且上開3份函文均係被告代表原告與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擅權通知三聯發公司動工後所發生之函文,故雖彰化縣政府嗣後曾表示無須核發雜項執照,亦無法推翻被告在與訴外人丁○○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時,即明知系爭工程須申請雜項執照之事實,更無法推翻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未申請雜項執照,即擅權通知三聯發公司動工之事實。至於有關乙○○本身建築物及其香客大樓究屬合法建築?或係違建?並不影響系爭工程須有雜項執照之事實,倘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無須雜項執照」或「乙○○本即要蓋非合法建築」,自應由被告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中,經該法院向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函調系爭工程歷次申請核准之相關資料及設計圖案,經答覆計有29筆檔案資料,惟並無設計圖案,被告對該回函亦表示無意見。另由被告於89年8月22日同意三聯發公司於同年9月1日動工後,尚由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90年6月25日發函與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要求有關設計圖說請依契約書第2條第2款規定報請林務局核准,務必依法儘速辦理,而三聯發公司於90年6月22日亦以(090)三聯發字第107號發函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該函文說明三記載:「工地請設計之張建築師(實則非建築師)指定基準點,經數次測量,仍未有確切之定論,而圖面之設計與現地諸多不符,且又有許多設施妨礙,而數年前設計依據之地形與現今有甚多差異....」,更足資證明被告明知無論係北岸護坡或係停車場工程之設計圖均未經林務局核准,即與三聯發公司簽約並通知動工,其抗辯有經林務局核准訴外人丁○○之設計圖說云云,並不足採。且系爭工程亦無向南投縣政府或彰化縣政府申辦雜項執照,有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0日府建管字第96017254號函、彰化縣政府96年12月4日府建台字第960247254號函可稽,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並有過失,至為明顯。
㈢另依乙○○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乙○○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須依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其他法令辦事,故有關工程簽約、契約內容及動工與否均屬決議事項,而非主任委員執行業務之範疇。本件被告代表原告委託訴外人丁○○設計監造之內容係「北岸護坡暨停車場工程」,惟被告竟違背乙○○興建北岸護坡及停車場之意,擅自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無停車場工程,而僅有「北岸護坡新建工程」之契約,其違背任務甚明。況被告代表原告與訴外人丁○○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前,即就契約如何簽訂、契約內容為何,召開乙○○第11屆第17次臨時委員會議,並要求訴外人丁○○帶契約書至委員會議說明,最後始決議以所附之契約書簽訂合約。是數百萬元之設計監造契約,尚須經會議議決,數千萬元之工程承攬契約,焉能無須議決。被告先抗辯有經議決,嗣無法提出證明而另抗辯屬主任委員執行業務範疇,自無足取。
㈣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開工日應由
原告擇吉日開工,亦即原告有開工決定權,詎料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未經林務局核准,訴外人丁○○亦未申請雜項執照,竟未先就系爭工程未合法部分補正,反而未經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決議,即於89年8月22日擅自發函同意三聯發公司選定89年9月1日吉時動工。嗣經主管機關阻止後,被告又擅自同意三聯發公司另定90年6月4日動工拆除廁所及倉庫。後又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發現勒令停工,被告又擅自於91年4月9日通知復工,並以91年3月25日為系爭工程施作始日,倘被告抗辯同意或通知三聯發公司動工有經決議通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工程為乙○○北側邊坡崩坍擬構築擋土牆整治,早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於85年8月4日核准施工在案,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中說明明確,並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施工之情事。且根據林務局91年1月22日91林治字第0911730020號函所示,系爭工程經認定應屬非開發行為之必要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因此同意由南投林管處核定後報林務局核備即可。且由南投林管處91年2月25日91投治字第0914101195號函所示:「經查貴會經依照林務局函示修訂設計圖完竣,且乙○○廟基有逐漸擴大崩坍跡象,並隨時有立即危險,為防範危及大批香客及大廟之安全,同意按施工地點,在不越界砍伐障礙木與擅自變更設計及用途之原則下,應依照『乙○○北側邊坡崩坍地自費構築擋土牆設計圖』治理,施工期間依核准時程,至於有關安全措施,應由設計師丁○○負責監造外,並請將開工日期報處備查外,亦請造具工人救火隊名冊兩份報處憑辦。」,可知主管機關不僅同意施工,並且聲明乙○○基地有擴大崩坍之跡象有立即危險,在當時如何能不施工啊!被告目前仍在擔心,為了乙○○內部不同派系之不合,造成系爭工程遲遲無法施作,日後如發生倒塌事件,造成人命傷亡,到時是誰要負責任?本案之所以會發生,乃因原告內部其他人士為反對系爭工程之興建而不斷以陳情及檢舉之方式,致南投縣政府於92年1月6日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工程必須請領雜項執照,惟在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之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肯認系爭工程之核定屬於林務局主管之事項,也因此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對於乙○○反對勢力代表人謝明昭以陳情方式檢舉系爭工程未申請雜項執照乙案,經南投林管處於91年11月12日以91投治字第
09141109809號函示,再次確認系爭工程業由南投林管處同意依設計圖施工,並不理會檢舉人謝明昭之陳情,又謝明昭同時也向彰化縣政府檢舉系爭工程應申請雜項執照,經彰化縣政府於91年11月28日以府農育字第09102248240號函示:
「本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復:係屬水土保持設施,非屬建築開發行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係由水土保持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無須再由本府核發雜項執照……。」,由此可知,彰化縣政府當時也不理會檢舉人謝明昭之檢舉,並認為系爭工程主管機關為林務局,以彰化縣政府之立場,無須核發雜項執照。然而由於乙○○所處林地跨越彰化縣及南投縣交接地帶,檢舉人無法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系爭工程應核發雜項執照之下,即另向南投縣政府檢舉,因南投縣政府不知道林務局之立場,隨順檢舉人之檢舉,而認為系爭工程須核發雜項執照,然此已經是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被告無意指述檢舉人是否有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南投縣政府作出需取得雜項執照之函文,惟無論如何,如前所述乙○○所在並所承租之林地,業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同意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彰化縣政府亦同意無需請領雜項執照之下,被告當時認為系爭工程業經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施工,並無任何不法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約未經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決議及代表大會通過,與事實不符。經查,系爭工程在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接手之前是由訴外人日大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日大公司)設計並取得林務局核准施工,因原告擬修改設計,不為日大公司接受。為此,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86年3月6日第11屆第1次定期委員會議作出決議與日大公司解除契約,復於87年4月24日第11屆第17次臨員會議決議:「同意設計師丁○○所提出設計監造委託契約內容,並以所附之契約書簽立合約」,再於89年1月31日第46次臨時委員會就系爭工程如何招標討論事項,作出結論:「刊登報紙公告……。決議本工程採用初審、複審。投標廠商資格規定如下……。」,當時亦有反對勢力之委員 吳聰智 亦建議:「可另外通知各委員、區長、代表們了解大家均可介紹營造廠來參加投標。」,於89年3月10日第10屆第48次臨時委員會作出結論:「先安排日期參觀10家廠商提供工地後再召開代表會」,於89年4月13日第11屆北側邊坡擋土牆建造工程招標初審說明會,作出第8點討論事項結論:「討論後一致決定採用A級三家營造廠。」,於89年5月2日第11屆北崁護坡擋土牆建造工程招標記錄,作出結論:「流標,延後10天重新寄標開標。」,於89年5月12日第11屆北崁護坡建造工程招標第2次開標記錄第8點開標結果,並作出結論:「北崁護坡建造工程開標後編號2號營造廠以底價壹億伍仟零陸拾萬元承包。」,最後於91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14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經出席委員討論、訴外人丁○○之說明後,作出由三聯發公司承造之結論。嗣乙○○反對勢力又推派委員吳聰智再於91年4月19日乙○○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5次定期委員會(第1次續會)第10討論案以臨時動議提出:「為北岸護坡工程整治工程提起審議」,企圖推翻系爭工程之施作,最後經表決仍以過半數同意通過,通過之決議內容為:「⑴北坡護坡整治工程業經林務局91年3月25日核准施工在案。⑵北坡護坡整治工程請按照林務局核准之書圖辦理變更設計,不在核准範圍內應予刪除,其餘待申請核准後再行辦理案由。」,故第12屆管理委員會已於事後追認系爭工程將按照林務局核准之部分施作,未能核准部分予以刪除不做,亦即第12屆委員會於事後再次確認系爭設計監造第2條第2款:「送請林務局核准…」之範圍不包括林務局不能核准之部分(即停車場部分)。而乙○○組織章程第13條之信徒代表大會權限係在審核各種事業報告及預算及管理委員會提議事項等,依前揭章程第14條管理委員應處理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及交辦事項,及第16條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執行業務之全責,即信徒代表大會責任係在審核決議預算,而動工日為工程執行之事務,則屬管理委員會之責任。又原告於89年
3月28日第11屆第5次信徒代表大會第2及3號議案中已通過北崁建設及護坡擋土牆建造基礎工程之預決案,其後執行之工作則由管理委員會執行,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91年3月
26日第12屆第14次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三聯發公司承造,由該次決議內容亦即表示同意三聯發公司開工施作,是依前揭原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意旨,通過之決議由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故就開工事宜當然應由被告依職權通知三聯發公司,由上說明,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未經授權擅自簽約、通知動工之情事。
三、又系爭工程於90年6月4日開工,係因三聯發公司待工太久,已造成三聯發公司之損失,故三聯發公司於90年5月22日主動發函表示請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擇定90年6月24日之良辰開工,否則三聯發公司即自行擇定90年6月4日之良時開工,惟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未予置理,故三聯發公司依前揭函文逕行選定90年6月4日開工,況且既已發包及簽約,焉有不開工之理?如未開工也會構成違約,因此原告以此為由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本屬無據。
四、依林務局南投林管處91年2月25日91投治字第0914101195號函示,可知主管機關不僅同意施工,且聲明乙○○基地有擴大崩坍之跡象,有立即之危險。系爭工程確實於當時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然因原告內部反對勢力之阻擾,不同意支付工程款,造成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停工。停工後,南投林管處亦於91年8月21日以91投治字第0914107022號函表示:「有關貴會自費在本處轄1704號保安林地內整治乙○○廟殿北岸擋土牆護坡,經於90年6月4日開工,嗣因內部糾紛,據報該工程進度緩慢,現場處於停工狀態。…為防範天然災害或豪雨沖刷,致廟殿邊側呈現龜裂地點發生崩塌,造成公安事件,敬請貴會儘速督促工程承包積極施工,否則造成公安事件,一切後果概由貴會自行負責。」,足證系爭工程非如原告所稱未經許可而擅自施工。至於南投縣政府92年1月6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本案依規定應先取得水土保持單位核發核可證明後,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乃為事後乙○○之反對勢力為達到阻止系爭工程施工,而向南投縣政府取得之函示文件,對被告而言,是系爭工程發包作業當時所不存在之文件。更甚者,在上開函示之前,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皆於91年7月間先後來函要求原告儘速處理北側邊坡嚴重坍塌流失問題,以免危害大眾之生命及乙○○廟產。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南投縣政府92年1月6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件推論被告明知系爭工程需有雜項執照始可動工之理由並不成立,系爭工程確實業經林務局同意核准按訴外人丁○○所提修正圖說施作及開工,原告所稱均非事實等語。
參、本院整理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85年11月起至94年2月止擔任原告第11屆、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就原告之北岸護坡整治工程,原告曾與訴外人日大公司簽訂
契約,委請日大公司製作設計圖,並於85年8月4日經林務局核准施作在案(參本院卷1第246頁、卷2第58頁)。㈢原告嗣與訴外人日大公司解除契約,復於87年4月24日由被
告代表原告與訴外人黃公石建築事務所之設計師丁○○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該事務所負責原告北岸護坡暨停車場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參本院卷2第58、68頁)。
㈣被告於89年6月1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由三聯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包括停車場工程)(參本院卷1第40頁)。
㈤被告於89年8月22日發函通知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同意三聯發
公司選定89年9月1日吉時動工,復同意三聯發公司於90年6月4日拆除現有廁所及倉庫,而三聯發公司於90年6月22日發函給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告以因對林務局之手續未完備,遭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巡山員要求暫停施工,又被告於91年4月9日再度發函通知三聯發公司復工,並以91年3月25日為系爭工程施做起始日(參本院卷1第74、285、286、288頁)。
㈥被告於90年6月25日發函催告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依契約
書第2條第2款規定,將設計圖報請林務局核准(參本院卷1第290頁)。
㈦訴外人丁○○就系爭工程製作之設計圖並未送經林務局核准,原告就系爭工程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雜項執照。
㈧訴外人三聯發公司於被告於91年4月9發函通知復工後,即進
場施工,於施作第1、2期工程後,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未果,即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8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原告應賠償三聯發公司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合計30,343,123元確定(參本院卷1第76至第126頁)。㈨被告於上開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之事
件審理中,出庭陳稱:「被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長鍾先助在領不到錢的時候,鍾先助有二次表示要解約,我年紀大不記得日期、年份,只知道是在起訴前。」,復具狀陳稱:「承攬本件工程之三聯發公司最是無辜,因本宮反對派人士之無理反對,致其承攬本件工程以來,迄未領得分毫工程款,身為本宮管理委員會主委的本人,雖是難辭其咎,卻也萬般無奈...,三聯發公司遂與本宮解除工程承攬契約,此節絕對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
二、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未經原告授權而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㈡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工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雜項執照、水
土保持計劃書而未取得,即通知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動工,因此處理受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遭受損害?㈢訴外人丁○○就系爭工程製作之設計圖未送經林務局南投林
管處核准前,被告即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通知三聯發公司動工,是否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而致原告遭受損害?㈣原告與訴外人丁○○所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除北岸護坡
工程外,尚包括停車場工程,而被告僅就北岸護坡工程,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是否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而致原告遭受損害?㈤被告於訴外人三聯發公司訴請原告賠償損害之訴訟中,向法
院陳稱三聯發公司已向其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而致原告遭受損害?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即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伊辦理招標有經過授權,還用遊覽車載信徒代表、委員四處參觀廠商,並選定3家廠商讓他們參加投標,且於89年1月31日召開會議決定辦理招標,招標結果由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得標,當然由伊代表原告與三聯發公司簽約等語。並提出原告管理委員會各次之開會紀錄為證。經查,原告之北岸護坡必須整治,前即委請日大公司製作設計圖並取得林務局核准施工,因原告擬修改設計,不為日大公司接受,而於原告之管理委員會86年3月6日第11屆第1次定期委員會議作出與日大公司解除契約之決議,另於87年4月24日第11屆第17次臨時委員會議決議以訴外人丁○○所提出之契約書與丁○○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復於89年1月31日第11屆第46次臨時委員會就北岸護坡工程如何招標(第8點討論事項第12案)討論後作出如下結論:「刊登報紙公告……。決議本工程採用初審、複審。投標廠商資格規定如下……。」,再於89年2月25日第11屆第8次定期委員會議就招標資格初審如何辦理(第11點討論提案第3案),作出結論:「連絡設計師安排初審,初審日期前三天以電話連絡委員前來參加。」,於89年3月6日第11屆第47次臨時委員會議討論招標初審資格審核事項,並作出結論:「不符合資格者淘汰刪除」,於89年3月10日第11屆第48次臨時委員會北崁護坡建造說明會,作出結論:「先安排日期參觀10家廠商提供工地後再召開代表會」,於89年4月13日第11屆北側邊坡擋土牆建造工程招標初審說明會,作出結論:「討論後一致決定採用A級三家營造廠。」,嗣於89年5月2日辦理招標,因流標,決定延後10天重新寄標開標,復於89年5月12日再度辦理招標,而由訴外人三聯發公司以底價1億5千60萬元得標,且於89年6月9日第11屆第49次臨時委員會,並有其他委員即訴外人吳聰智詢問謂:「北崁護坡已發包,不知預定何時動工?」,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各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足稽(參本院卷1第163頁第至2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程序,既然均有經過原告之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自係經過原告授權無誤。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為簽約行為,依原告之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應經過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惟查,原告之組織章程第16條係規定如下:「本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除依本宮章則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其他有關法令辦事外其權責如左:
一、負執行業務之全責。」,則系爭工程既已由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辦理招標程序完畢,得出由訴外人三聯發公司承包之結論,參以原告組織章程第16條之規定,被告身為主任委員,自應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定,其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與三聯發公司為簽約之行為,應屬主任委員業務執行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與三聯發公司簽約,為逾越權限之行為,尚不足採。
二、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施作系爭工程應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取
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雜項執照,否則將遭勒令停工,竟於尚未取得雜項執照及將水土保持計劃書送請縣政府審核之情形下,仍通知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動工,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工程無須取得雜項執照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乃委由訴外人黃公石建築事務所之設計師丁○○負責設計、監造,而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坐落之基地是國有林地,依法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要不要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法令並沒有規定,是我們自己向主管機關林務局提出簡易的水土保持計劃書,我們也有向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縣政府認為不需要就退還給我們。依照建築法規需要雜項執照是指主建物的附屬建物,例如圍牆,煙囪,本系爭工程並沒有主建物,純屬國有林地內的安全設施,所以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本件依法應由國家花錢維護安全設施,所以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只是乙○○願意自己花錢施作,國家當然願意。」等語(參本院卷2第153頁)。
㈡原告固又主張證人丁○○與原告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以前
,於原告管理委員會86年11月8日第11屆第10次臨時委員會會議中,即說明其服務項目包括向政府申請雜項執照,且被告當時在場,當然知悉系爭工程應申請雜項執照一節,並提出南投縣政府92年1月6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2年1月13日府建管字第0920005230號函各1份為證,上開2函文內容分別為:「經查本案尚未施作邊坡擋土牆工程,該工程係為保護乙○○建築基地,依規定應先取得水土保持單位核發核可證明後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本案倘未申請核准即擅自興建,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及移請相關單位處理。」、「有關本案護坡工程既經南投縣政府現場勘查係屬建築基地,請檢具相關書圖文件並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參本院卷1第72、第73頁)。惟查,上開2份函文並非被告於91年4月9日通知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動工以前即已存在之函文,而被告於91年4月9日通知三聯發公司動工以前,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工程曾於90年12月31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經該府函覆如下:「貴會申請乙○○北側邊坡崩塌地自費構築擋土牆所提水土保持計畫書,經核申請處理土地座落於彰化縣○○鄉○○段,非屬本府權責範圍,茲原件退還,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請查照。」,有南投縣政府91年1月8日府農水字第09100006590號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1第71頁),則南投縣政府既非權責機關,所為系爭工程應申請雜項執照之表示,亦僅屬提出意見以供參酌之性質,且彰化縣政府91年11月28日府農育字第09102248240號函係表示:「二、本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復:係屬水土保持設施,非屬建築開發行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係由水土保持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無須再由本府核發雜項雜項執照…。三、至於有關水土保持設施,因本屬林務局管理之保安林地,請逕洽該處辦理。」(參本院卷1第237頁)。與其92年1月13日府建管字第0920005230號函意見不一,經本院函詢原因,經覆以:因受理之權責單位不同,91年11月28日之函文係由農業局主政,92年1月13日之函文係由建設局主政,且時程不同,致引據之觀點略有不一。有該府96年11月2日府建管字第0960218543號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2第49頁),則主管之權責機關內部各單位就系爭工程應否申請雜項執照尚且見解不一,自難逕認被告有明知系爭工程應申請雜項執照,而違法不予申請之情形。此外,參以林務局於91年1月22日以91林治字第0911730020號函答覆原告管理委員會如下:「二、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國、公有林區內非屬開發行為之必要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以外之其他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費興辦者,其工程計畫,宜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逕行核定』,為避免延誤必要之各項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以保護該等地區之安全,本局已通函各林區管理處嗣後該等非屬開發行為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由各該林區管理處核定後送本局核備(前函諒達)。準此,乙○○管理委員會擬自費興建該宮北岸護坡工程案,請貴處核定後報局核備。」(參本院卷1第158頁)。且證人丁○○復證稱:「一開始我們還沒有跟林務局接洽系爭工程,以為系爭工程要按照建築法規申請雜項執照,後來我們向林務局報備時,才知施工地點是國有林地,是林務局的承辦員告訴我們不需要雜項執照;87年4月24日簽約當時我以為要雜項執照,後來才知道不用,水土保持計劃書我有應林務局要求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劃書。」等語(參本院卷2第155頁)。查被告雖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非建築專業人士,系爭工程既委由建築專業人士即證人丁○○負責設計、監造,而系爭工程坐落之基地為國有林地,依林務局上開函示,主管機關為林務局,且認系爭工程僅為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由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核定後報林務局核備即可,則經證人丁○○向主管機關林務局洽詢結果,表示系爭工程無須雜項執照,證人亦已依林務局要求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劃書,則被告信賴專業,因此認為系爭工程已合乎法定程序而可進行施作,進而通知承攬廠商三聯發公司動工,堪認其就系爭工程之進行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此部分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無足採。
三、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證人丁○○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設計圖未送
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核准前,即通知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動工,其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有過失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之北岸護坡工程前經訴外人日大公司在解除契約以前已取得林務局核准施作,以林務局立場,丁○○設計師的重新設計只是原設計的變更,不需要重新申請許可等語。
㈡經查,林務局南投林管處課長 柯杏春 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74
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審理被告涉嫌背信案件中到庭分別證稱:「85年8月4日已核准施作,南投林管處只核准1次,不可能核准2次」、「林務局是於85年9月4日核准日大公司的設計圖,此為正式的核准設計圖及施工地點,於民國88年6月23日林務局同意開工,於91年2月25日林務局最後1次同意修正設計圖施工。(問:設計圖重新設計,是否要經過林務局重新核准?)只要送給我們同意修正即可,並不必要重新核准」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參本院卷1第154頁)。又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我們在招標之前有特別向主管機關林務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劃書,有先跟林務局報備,因為之前乙○○已經有以日大公司設計圖向林務局申請核准,林務局也有許可,所以後面我製作的圖只是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的新圖還沒有經過林務局的許可下來,依照建築的慣例變更設計的圖可以在工程竣工時再併案申請,本來水土保持是要由主管單位付錢施作,乙○○願意自費施作,因考慮到安全問題,所以林務局當時的局長 黃裕星 口頭允許我們先按照變更的設計圖先施作。」等語(參本院卷2第152頁)。核與建築法第39條所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之意旨相符。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是被告自得於證人丁○○將重新設計之圖說送請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審核前,先與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再於事後補送審核。
㈢另查,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於91年2月25日以(91)投治字第
0914101195號函覆原告管理委員會,其內容為:「二、本案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據報貴會業經依照林務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林治字第九○一六二四玉五三號函示分別將原設計圖修訂為該區域除護坡工程及植生綠化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並亦依照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林治字第九○一六一三三九六號函將邊坡之水土保持以階段式護坡(擋土牆)並配合植生綠化。三、經查貴會既經依照林務局函示修訂設計圖完竣,且乙○○廟基有逐漸擴大崩坍跡象,並隨時有立即危險,為防範危及大批香客及大廟之安全,同意按施工地點,在不越界砍伐障礙木與擅自變更設計及用途之原則下,應依照『乙○○北側邊坡崩坍地自費構築擋土牆設計圖』治理,施工期間依核准時程,至於有關安全措施,應由設計師丁○○負責監造外,並請將開工日期報處備查外,亦請造具工人及救火隊名冊兩份報處憑辦。」(參本院卷1第159頁),而上開函文中所稱「乙○○北側邊坡崩坍地自費構築擋土牆設計圖」即為訴外人日大公司所製作送經林務局核准之設計圖,另所稱「依照林務局函示修訂設計圖完竣」,係指證人丁○○製作之設計圖原包括停車場工程,因停車場部分未獲林務局許可,故丁○○重新製作無停車場之設計圖,故稱修訂完竣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再原告管理委員會隨即於91年3月26日12屆第14次臨時委員會討論北岸護坡建設工程之問題,證人丁○○於上開會議亦到場說明:「北岸護坡工程早經核准在案,因地震關係結構體安全系數需提高,此次所核准的是依林務局要求加強結構體變更設計申請,繪製平面圖有86張,提供幾張主要平面圖參考。」,嗣經多位委員發表意見,最後由被告表示若出席委員不贊成由三聯發公司承造北側護坡工程者請表決,因在場委員無人表示反對,即通過贊成由三聯發公司承造之結論,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在卷足稽(參本院卷1第221頁至第229頁)。按原告早於89年6月1日由被告代表與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則上開91年3月26日會議作出由三聯發公司承造之結論,應非指再度與三聯發公司簽約之意,且該會議係於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發函表示原告之廟基有逐漸擴大崩坍跡象,並隨時有立即危險,為防範危及大批香客及大廟之安全,要求原告按設計圖之內容施工之後而召開,故上開91年3月26日會議之結論,係指系爭工程應即由訴外人三聯發公司進場施作,以符合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函示之意旨,應堪認定。被告遂於91年4月9日發函通知三聯發公司動工,參諸原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核屬執行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無原告所稱逾越權限之可言。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所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除北岸護坡工程外,尚包括停車場工程,而被告僅就北岸護坡工程,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1第40頁),自堪信為真。惟此乃因證人丁○○於招標前已與林務局先行接洽,北岸護坡工程部分因為安全的顧慮,林務局同意先施作,停車場部分屬於附屬的工程,林務局當初未同意停車場部分,所以辦理招標及與三聯發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所用的設計圖,均未包括停車場部分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固有在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情形下,即將停車場工程刪除,未列入招標及簽約內容之情事。然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1年4月19日第12屆第5次定期委員會(第1次續會)第10討論案,因委員吳聰智以臨時動議提出:
「北岸護坡工程請按照林務局核准之書圖辦理變更設計,不在核准範圍內應予刪除,其餘待申請核准後再行辦理。」,並提請審議,最後經表決以過半數通過決議為:「⑴北坡護坡整治工程業經林務局91年3月25日(應為91年2月25日之誤)核准施工在案。⑵北坡護坡整治工程請按照林務局核准之書圖辦理變更設計,不在核准範圍內應予刪除,其餘待申請核准後再行辦理案由。」,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附卷為證(參本院卷1第233頁反面至第235頁)。則被告未將停車場工程列入招標及簽約內容,其疏失亦已視為補正,且當時林務局既未同意停車場部分之工程,若被告將之列入招標及簽約內容,反易招致原告之損害(可能因最後未獲林務局許可,卻與廠商簽約未能履行,而應賠償廠商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致原告遭受損害,洵無可採。
五、㈠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三聯發公司訴請原告賠償損害之訴
訟中,向法院陳稱三聯發公司已向其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被告否認其有違背受任人之職務一節。則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前揭行為是否違背受任人之職務,致原告遭受損害?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訟中,對法院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甚明。被告因此據實陳述,乃遵守法律之規定,自不能因其為原告之代表人,即要求其違反法律,為不實之陳述。又訴外人三聯發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第1、2期後,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遲延給付,且經催告而不履行,已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而請求原告賠償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參本院卷1第100頁),核與被告所述亦相符。
㈡原告雖以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在該案起訴後,仍於91年9月份
要求原告依約付款而辦理勘驗,推論三聯發公司並無於起訴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三聯發公司為承攬人,獲得承攬報酬為其承攬工作之目的,如原告願意給付工程款,其即無大費周章,進行訴訟之必要,故三聯發公司於91年9月份仍請求給付工程款,尚未能因此推認三聯發公司不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又原告拒付三聯發公司工程款,此為不爭之事實,三聯發公司既已依法取得解除權,縱被告未於上開訴訟中承認三聯發公司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三聯發公司於訴訟進行中仍可再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同樣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訴訟中受敗訴確定,應賠償三聯發公司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合計30,343,123元,係因被告為不實陳述所導致,並無足取。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因處理系爭工程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而致原告遭受法院判決賠償訴外人三聯發公司30,343,123元,並無足採,其因遭三聯發公司強制執行,因而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30,343,1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