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辛○○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1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里○○路○○○號乙○○所有之鋁門窗工廠,趁該工廠所有人員均下班,而無人在內之際,徒手推開該工廠後方之鋁窗,再攀爬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長鐵2支、鐵塊3個、電鑽及電鋸各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己○○隨即將上開竊得之物攜往南投縣○○鎮○○路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中古攤販,得款1050元供其花用。
三、己○○與成年男子「 楊永成 」(音同,未到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4日凌晨5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永成」,前往台中縣○○鄉○○路○○號象鼻山生態教育休閒園區,趁該園區小門未上鎖,由己○○在外把風,「楊永成」推開小門進入,再由「楊永成」徒手將香油錢箱子上鎖頭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園區所有、放置於香油錢箱子內之現金90元,得手後該90元隨即交由「楊永成」花用。
四、己○○與辛○○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7年5月6日下午7時許、同月7日下午7時許、同月8日下午7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下簡稱污水處理廠)旁之空地,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污水處理廠所有之電線各2捆、1捆、2捆,得手後隨即由己○○攜往台中市某處不知情之中古攤販,分別變賣得款2500元、1350元、2600元,均供己○○花用。
五、己○○與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於97年5月9日下午7時30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前往污水處理廠旁之空地,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污水處理廠所有之電線3捆(總重量33.5公斤,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隨即由己○○攜回其南投縣○○鎮○○里○○路277之1號住處藏匿,並於翌日上午7、8時許起,由己○○、辛○○在己○○上開住處持水果刀等削去上開竊得電線之外皮,欲變賣牟利。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己○○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二人削去之電線外殼3捆及遭剝除外殼之銅線1捆(已發還污水處理廠,由該廠職員 蔡雕銳 具領),而知上情。己○○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上開二至四所示犯罪前自首,辛○○則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上開四所示犯罪前自首,而均接受裁判。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辛○○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審理時、證人即象鼻山生態教育休閒園區員工戊○○於警詢時、證人即污水處理廠職員庚○○、丙○○、甲○○、蔡雕銳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 林俊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 范嘉宏林宗漢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其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以被告二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己○○、辛○○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之所犯法條及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檢察官原認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然此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㈡己○○及「楊永成」就事實三間,己○○及辛○○就事實四
、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己○○及辛○○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而己○○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辛○○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己○○就所犯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辛○○就所犯如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分別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發覺前自首,而均受裁判,業經本件承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丁○○於審理時結證明確,應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短期內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而年輕力壯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次數、犯罪所得、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水果刀、美工刀、香蕉刀、尖嘴鉗各1支及手套1雙,己○○固坦承為其所有,然供稱並未攜往竊盜處所,僅係供其與辛○○削去竊得電線外殼所用之物,此核與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以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刀片1支,被告二人均供稱係林俊杰所有,林俊杰於警詢時亦證稱該刀片確為其所有,故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表一、己○○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對應之事│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罪名│宣告刑度│││實│││││├──┼────┼────────┼─────────┼─────────┼────────┤│1│事實欄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第2款││罪,累犯││├──┼────┼────────┼─────────┼─────────┼────────┤│2│事實欄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3│事實欄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97年5月6│││││││日部分│││││├──┼────┼────────┼─────────┼─────────┼────────┤│4│事實欄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97年5月7│││││││日部分│││││├──┼────┼────────┼─────────┼─────────┼────────┤│5│事實欄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97年5月8│││││││日部分│││││├──┼────┼────────┼─────────┼─────────┼────────┤│6│事實欄五│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辛○○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對應之事│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罪名│宣告刑度│││實│││││├──┼────┼────────┼─────────┼─────────┼────────┤│1│事實欄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97年5月6│││││││日部分│││││├──┼────┼────────┼─────────┼─────────┼────────┤│2│事實欄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97年5月7│││││││日部分│││││├──┼────┼────────┼─────────┼─────────┼────────┤│3│事實欄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97年5月8│││││││日部分│││││├──┼────┼────────┼─────────┼─────────┼────────┤│4│事實欄五│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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