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規記點達
6點以上,經裁決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個月,吊扣期間為民國96年12月7日至97年1月6日,詎受處分人卻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7年1月3日又駕駛201-H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行經國道10號西13.2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且自97年1月1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係因違規記點遭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個月,期間自96年12月7日至97年1月6日,本應於期滿取回上開駕駛執照後,才能從事駕駛該種車輛之行為,但因家庭經濟拮据,不得已於期滿前即為賺錢家用而於97年1月3日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若駕駛執照遭吊銷,異議人別無其他專長,將使生計陷入困境,故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三、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確曾因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經裁決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個月,吊扣期間為民國96年12月7日至97年1月6日,詎受處分人卻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7年1月3日又駕駛201-H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行經國道10號西13.2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等違規情節,除經異議人具狀承認明確外,並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異議人於97年1月3日當場向舉發警員供承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後,並當場簽名於警員所制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憑,足見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裁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在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情況下,仍駕駛營業用聯結曳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且自97年1月17日起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且依上述規定,並未賦予監理機關或法院裁量是否吊銷駕駛執照之權力,故本件異議意旨請求撤銷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