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4年5月6日因腹部疼痛,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全民醫院(下稱全民醫院)就醫,經被告即該醫院醫師乙○○診斷為急性闌尾炎,被告並建議立即開刀治療,經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同意開刀後,於手術進行中,被告復告知聲請人非罹患闌尾炎,並稱其會處理,惟嗣後竟對聲請人之卵巢進行切除手術,並於95年5月13日稱聲請人已痊癒,要求聲請人出院,是時,聲請人雖仍疼痛不堪,卻只好出院,然出院不久後,聲請人因疼痛無法忍受,遂於出院當日再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院求診,經醫院診斷後認應係「腹部手術後,疑腹內膿瘍」,且因聲請人剛於94年5月6日施行手術,無法再行手術醫治,故僅能以消炎藥及止痛劑減輕聲請人疼痛。後聲請人於94年
7月1日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求診,經診療檢查後發現聲請人之病徵係右側卵巢輸卵管膿瘍合併急性腹膜炎,並經該醫院施以右側輸卵管切除、左側輸卵管結紮手術,惟術後經診治醫師告知聲請人左側卵巢係正常,此時聲請人方知被告稱聲請人左側卵巢囊腫破裂僅在掩飾其誤診、誤予開刀之過失,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5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雖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4年5年6日因腹痛至全民醫院就診,經被告診斷為急性闌尾炎以及破裂引發腹膜炎,建議住院並且接受手術治療,聲請人於當日接受開腹手術,發現腹腔內有大量出血,且出血點在左側卵巢,故手術中的診斷臆測為卵巢外孕併發腹腔內出血,隨即進行左側卵巢切除術及引流管置入和抗生素治療。手術後,聲請人送入加護病房接受照顧,於同年5月9日轉入病房,於同年5月13日出院,出院時的病理診斷為左側卵巢黃體破裂、出血及急性腹膜炎。聲請人出院後當日即同年5月13日,仍感到腹痛不適,故至安泰醫院就診,當時診斷為腹腔內感染,所以當日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5月15日出院。嗣聲請人因為下腹痛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為腹腔內膿瘍,於同年7月4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當日接受腹腔鏡手術,手術切除右側卵巢輸卵管及左側輸卵管結紮(病理報告為右側卵巢膿瘍及左側輸卵管炎),並於同年7月11日出院等情,有全民醫院94年11月30日全民醫字第94051號函所附全部病歷資料影本1件及
X光片2張、安泰醫院94年12月2日94東安醫字第0584號函所附病歷影本1件、CT片及X光片11張、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4年12月16日(94)屏基醫婦字第9412061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1件等資料在卷可稽。
㈢、觀之上開全民醫院病歷資料所載,聲請人至該院就診時顯現出急性腹膜炎並有生命跡象(vitalsign)不穩定狀況,包括脈博速度達102次/分及白血球數目過高(22200/cumm)等情狀,且於手術中亦發現聲請人有腹腔內出血及發炎的現象,而其腹腔內積血量達1500毫升。再最後病理報告雖為左側卵巢黃體破裂並出血及急性腹膜發炎,然此亦可證實聲請人卵巢確為出血點之所在且有腹膜炎情事。是以,被告雖於急診時誤診為急性闌尾炎,惟因聲請人腹腔內確有大量出血及發炎現象,故被告對聲請人進行剖腹探查,並做卵巢的處置,核應屬正確之處置。況被告於手術中發現聲請人有腹腔內積血及發炎的現象,而依其肉眼尚無法正確判斷是卵巢囊腫或是子宮外孕,故僅能將卵巢潰爛部分切除,且聲請人手術後,白血球數目降低至13700/cumm及11800/cumm,出院時白血球已經回復到正常範圍內(7800/cumm),準此,堪認被告之手術行為,有助於聲請人病症之治療,應無疑義。
㈣、至聲請人嗣後雖因右側卵巢輸卵管膿瘍合併急性腹膜炎,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施以手術治療,然聲請人自於94年5月6日於全民醫院為第一次手術,迄至94年7月4日於屏東基督教醫院為第二次手術,其間長達2個月之久,在此期間是否摻雜有其他因素,致有屏東基督教醫院所診斷之病症,尚非無疑,自難僅因聲請人於被告施以手術治療後仍有上述病症,即率認係被告手術不當所引起。況本件經檢察官調取上開全民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件及X光片2張、安泰醫院病歷影本
1件、CT片及X光片11張、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1件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為剖腹探查及做卵巢處置是適當的手術步驟,並認上開手術有助於聲請人病症之治療,縱令因此引發右側輸卵管膿瘍合併急性腹膜炎,亦屬通常為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更進而說明聲請人第一次手術至第二次手術,期間長達
2個月之久,在此期間是否摻雜有其他未知之因素在內,亦則不得而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86號書函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依此,益證被告於本件所為上開手術尚無不當之處。雖聲請人另質疑本件開刀部位係右下腹部,然切除者竟是左側卵巢,且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證實左側卵巢正常云云。然本件開刀部位固在右下腹部,但因當時係診斷為急性闌尾炎,故被告為剖腹手術後,發現右側沒問題,並告知家屬後,依肉眼判斷可能為子宮外孕或卵巢囊腫,且有大出血的情況,而依當時之情況判斷,確有施以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剖腹探查後,認定出血點係在左側時,因而往左邊再多開4或5公分左右,以利切除左側卵巢潰爛的部分,係醫療行為所常見,尚無可議之處。至被告上開手術行為,僅將聲請人卵巢有潰爛部分切除,並未將整個卵巢切除,是該左側卵巢既經治療康復,則聲請人嗣於2個月後,因右側輸卵管膿瘍合併急性腹膜炎,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後,經該醫院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左側卵巢正常」,核屬當然,自難執此遽謂被告上開剖腹手術係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過失之醫療行為,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復已依現存卷證資料,就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行為,業已一一詳加論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之過失犯行,即屬無從證明,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