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白耳畫眉、青背山雀、白尾鴝等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而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獵捕,及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架設網具或設置陷阱之方式為之,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前一、二日內之某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信義鄉羅娜村山區,以架設固定網具(未扣案)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白耳畫眉二隻、青背山雀二隻、白尾鴝一隻。
二、甲○○於獵捕上開白耳畫眉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後,均明知其所獵捕之白耳畫眉二隻、青背山雀二隻、白尾鴝一隻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上開白耳畫眉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前往位○○里鄉○○路○段○號由 王一郎 所經營之「 王朝 寵物百貨」內,將上開白耳畫眉二隻、青背山雀二隻、白尾鴝一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換取麵包蟲作為代價,出售予王一郎(其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號審理中)。嗣因王一郎為警破獲後主動提供上手資料,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白耳畫眉二隻(一隻已死亡)、青背山雀二隻、白尾鴝一隻(已死亡)等保育類野生動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其餘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一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二
頁至第二五頁),復有證人王一郎指認被告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
㈢又扣案之鳥類經南投縣政府農業局鑑定結果,分別確實為白
耳畫眉二隻(一隻已死亡)、青背山雀二隻、白尾鴝一隻(已死亡),而白耳畫眉、青背山雀、白尾鴝均為農委會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類」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農林字第○九六○二二五一三六○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保育類野生動物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㈣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四隊蒐證擷取照片暨查獲
鳥類照片共十二幀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五頁)。
㈤綜上,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白耳畫眉、青背山雀、白尾鴝分屬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公告之「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白耳畫眉、青背山雀、白尾鴝加以獵捕。本件被告甲○○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下,使用禁止之方式即以架設固定網具方法,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白耳畫眉二隻、青背山雀二隻、白尾鴝一隻,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
⒉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前一、二日內之某時許以架設固定網具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部分,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被告所犯法條並未論及,然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二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以白耳畫眉二隻、青背山雀二隻、白尾鴝一隻與證人王一郎之麵包蟲互易,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應認屬買賣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其部分所為,係違反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尚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本院並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如上揭所示之法條(見本院卷第一二頁),附此敘明。
㈢按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
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否則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所著重於保護野生動物之保育,而與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以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動物之管理為目的,尚有不同,則被告獵捕上開保育類動物後,持以向證人王一郎換取麵包蟲之買賣交易行為,顯已逾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後之通常處分方法,準此,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稱良好;⑵以架設固定網具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非輕;⑶為換取麵包蟲,而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上述前科紀
錄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㈥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耳畫眉二隻(一隻已死亡)、青背山雀二隻、白尾鴝一隻(已死亡)等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俾主管機關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沒入並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另被告所有並用以獵捕白耳畫眉二隻(一隻已死亡)、青背山雀二隻、白尾鴝一隻(已死亡)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網具一個,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一二頁),爰不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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