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原則,並非予犯人以不當之利益,祇因在確定處罰之前犯有數罪者,所犯各罪應科之刑,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無一一執行之必要,故設併合處罰之特例」。茲考量受刑人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而屢屢再犯之紀錄,最近一次因犯本件相同罪名即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因另案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4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確定後,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4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之矯正效果,斟酌附表所示各案犯罪情節及判決諭知刑罰強度及個案其他條件,並綜合評估其實現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之需求,參諸前開說明,認為以累加各宣告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6年7月14日│96年8月2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43號│96年度偵字5385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1548號│96年度易字第824號││實├─────┼───────────┼───────────┤│審│判決日期│96.11.6│96.10.31│├─┼─────┼───────────┼───────────┤│確│法院│本院│本院││定├─────┼───────────┼───────────┤│之│案號│96年度簡字第1548號│96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確定日期│96.12.10│96.12.03│├─┴─────┼───────────┼───────────┤│原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3770號│97年度執字第238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