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屏交簡字第
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買飲料,於同日19時25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346號前時,因酒力發作精神不濟,失控撞擊路旁行人 許兜 ,致許兜受有頸部扭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甲○○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驗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16.31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8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酒精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被告肇事後被送醫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形)、肇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再依上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駛於筆直之道路上時,竟於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撞及行走於路邊之被害人許兜,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卻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惡性非輕,且顯未自前案之科刑處罰中獲得教訓,是本案之量刑自不宜過輕、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屏東市市區○○道路,時間為晚間7時許,路上人車仍多、肇事後經警囑醫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
316.31mg/dl(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8毫克),並於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撞及行走於路邊之被害人,且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如何撞到被害人的等語,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嚴重,惟所幸被害人許兜所受之傷勢非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
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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