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柒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6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7年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更正「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97年因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依序供本案施用、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粉紅色圓形錠劑半顆(驗餘淨重分別為1.7828、0.1415公克)分係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229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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